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振弘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該路段與大義路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 黃莉甯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遠端指節骨折、左臉頰、兩側大腿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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