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9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告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蔡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7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5.94%計算(違約時為6.73%);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一宗本金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黃文賢、蔡旻芬於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超意識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超意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被告超意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9年11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21,2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文賢、蔡旻芬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超意識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3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玉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