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佳威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請求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卷於103年3月10日發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並稱其於
103年3月4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本院103年度再字第
8號卷第3頁)。則聲請人迄103年5月27日對本院所為上開確定判決,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稱之新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5月5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名下汽車經註銷證明書,顯示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然各該查詢清單僅足據以認定當年度無應課稅之所得及聲請人名下無經歸戶之財產,非得證明聲請人現時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1年11月19日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係對前訴訟程序所為;所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對行政訴訟程序之他案所為,按之前揭說明,於本件再審之訴(103年度再字第8號)均不能據以准許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未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就本件再審之訴准予扶助之證明),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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