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陳昱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政院及教育部間解聘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3條規定,本案是否可准,請依憲法人權考量;又聲請人已失業2年多無收入,每月仍需繳貸款及帳單,並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3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39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玫君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