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彬
曾家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彬與曾家璋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8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旗南合作農場,由李瑞彬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4把,挖掘竊取該農場之 羅漢松 1棵,嗣發覺該羅漢松太重難以搬運乃行離去,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其二人與 陳明瑞 (原審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瑞通知不知情之 陳廷榮 、 陳耀文 及 何聰明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駕車前往該農場,一同將該羅漢松搬上車斗,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俱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明瑞、 陳延榮 、陳耀文、何聰明、 郭東雄 及 李明勝 之證述,扣押筆錄、贓物認領單及現場照片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復審酌被告同夥分工竊取他人財物,主從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李瑞彬為累犯,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攜帶扣案之鋤頭均為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渠等所使用之鋤頭,僅係輔助器具,並非兇殺之兇器;被告已認罪,請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語。然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鋤頭,既足以挖掘截斷羅漢松根部,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已據原審說明綦詳。此外,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從輕量刑,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何況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與否,各量處被告李瑞彬有期徒刑七月,曾家璋有期徒刑六月,已屬最輕之刑罰。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