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代表人 高秉宏 被告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6年10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37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77,758元,又被告已繳納其中23,758元款項,尚欠54,000元未繳。(計算式:未服滿月數/應服役期月數x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即37/48x100,875=77,758,77,758-23,758=54,000)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迄今仍未繳納,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全部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
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上開聲明全部認諾,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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