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財自民國110年3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532,0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9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港區漁會健保繳費憑證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提出本件聲請,即於法有據。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主要工
作內容係隨同船東出海捕魚,如海象不佳或船東不缺人手,當月即可能沒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92年11月7日自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再次加保之紀錄,應未受僱於公司或商號,且其於106年至108年間均無申報薪資所得,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顯不可信,爰暫以每月所得12,000元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條文規定計算,應為可採。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12,000-15,946=-3,946)。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032,661元,有債權人等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51至61、119、130至148頁),可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