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57號上訴人 黃金林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辦理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淨額新臺幣(下同)2,025,667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計74,376,58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並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函請上訴人說明系爭所得資金來源後,上訴人始於103年10月14日補報繳海外所得74,376,580元,被上訴人乃據以核定基本所得額76,402,247元,基本稅額14,080,449元,並按所漏稅額13,766,574元裁處1倍罰鍰計13,766,574元。上訴人就罰鍰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有關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所列違章事實,皆屬個人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卻因該所得是否因出自股票、股利所得,而產生裁罰倍數極大差異,該差別待遇之理由或基礎理論為何,未見任何說明,已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原判決應基於法官獨立審判之精神,不受該違憲、違法之行政規則拘束,本於法律確信,撤銷原處分方為正辦。(二)上訴人102年度雖有系爭海外所得74,376,580元,惟至10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上訴人主、客觀上均已喪失該海外所得,依量能課稅,上訴人就該海外博奕所得於申報時點已無租稅負擔之經濟給付能力,被上訴人除補稅外,尚裁處1倍罰鍰,已違反量能課稅公平原則。又本件裁罰未考量與有關故意或過失之主觀事由,已構成裁量濫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及第18條本旨相違。且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及倍數參考表之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非不得減輕其罰鍰,被上訴人未審酌上開情形,容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三)被上訴人依據倍數參考表作成裁罰處分,漏報所得金額大者,裁罰金額相對愈大,漏報所得金額小者,裁罰金額則相對愈小,亦即漏報所得金額已由倍數參考表進行裁罰之評價,既經過評價則不得再以相同之事由進行2度評價,使受處分人產生雙重不利益。被上訴人於倍數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18條予以雙重評價,即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相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罰鍰處分應予廢棄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