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山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復於九十三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陳坤山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在執行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合併執行,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坤山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路某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據扣案)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徵得陳坤山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復有長榮大學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確認報告一份在卷可稽,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