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6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652號上訴人 周朝陽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劉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常任委員;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貳拾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乃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函請被上訴人核予解任。經被上訴人召開第464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程序解任上訴人後,乃以104年4月29日中選人字第1043750196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因案經起訴並判刑,其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常任監察小組委員一職自即日起解任。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是否因經刑事起訴判刑而得予解任,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背正當法律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原判決卻未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糾正,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二)上訴人於擔任新北市選舉委員會選監小組成員期間表現良好,各項受交付之職務工作無不戮力完成,被上訴人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卻未經考量上訴人相關任職表現情形下,未具體審酌起訴判刑之結果是否確實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擔任原職務,且其處分書及會議紀錄之內容中,亦完全未就刑事判決影響選監小組成員之公正性事項予以說明,即率斷將上訴人職務解任,其處分顯有濫用裁量權行使及處分未附理由之瑕疵,其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應予廢棄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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