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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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蔡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未清償,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債權
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於起訴時,設
籍在臺南市○○區○○街○○號,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與萬泰銀行簽立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容有誤會。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臺南市
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
之約定乃係依萬泰銀行單方面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如謂被告須受此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被告在考量應
訴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本件以排除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
用為宜,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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