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富
楊燕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
曾文 政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
廖品彥 張宏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7號、109年度偵字第5427號、109年度偵字第5428號、109年度偵字第5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22號、109年度偵字第5940號、109年度偵字第59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
8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燕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曾文政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沒收。
廖品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宏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隆富(微信、LINE暱稱「 王富貴 」、「好運旺旺」)受其
子 王裕博 (微信暱稱「酒國狗熊」,另由檢察官偵辦)邀約加入微信暱稱「君」、「雅妘-人資部」、「 王偉忠 」、「 阿星 」、「坦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王隆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招募友人廖品彥(微信暱稱「卡好大水餃」)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又招募曾文政(微信暱稱「Jengwe
n」)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渠等報酬計算方式為曾文政每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廖品彥每次可得領取詐騙金額之1.5%,王隆富則可依車手工作日數而取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楊燕婷(LINE暱稱「小燕子」)於10
9年9月2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妘-人資部」、「王偉忠」邀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燕婷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燕婷合庫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領取1次詐騙款項可得2000元。張宏銘(LINE暱稱「天欸」、微信暱稱「小天」)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坦克」之友人邀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受「阿星」之指示收取款項,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領取1次詐騙款項可得1500元。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及張宏銘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王隆富、曾文政、王裕博、 林珊 怡(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暱稱「君」、「 思穎 」、「 智誠 」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智誠」、「思穎」指揮 林珊怡 持附表一編號1至3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章,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曾文政,曾文政再依「君」之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⒉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王裕博、 張月 蕙(現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暱稱「君」、「偉誠」、「怡婷」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偉誠」、「怡婷」指揮 張月蕙 持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章,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款項,廖品彥則依「君」之指示在旁把風、監督。張月蕙提領款項後,即依「偉誠」、「怡婷」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曾文政收受,曾文政嗣依「君」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交付予廖品彥。廖品彥則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依王裕博之指示攜往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旁交付與王裕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張宏銘、王裕博及暱稱
「君」、「雅妘-人資部」、「王偉忠」、「坦克」、「阿星」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由「王偉忠」指揮楊燕婷持附表一編號6至12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章,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取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款項,廖品彥則依暱稱「君」、王裕博之指示在旁把風、監督,楊燕婷提領款項後,即依「王偉忠」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曾文政收受,曾文政嗣依「君」、王裕博之指示交付予廖品彥,廖品彥則於109年9月24日18至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與金龍街口,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張宏銘,張宏銘再依綽號「阿星」之人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送至臺中市○區○○街附近某公園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嗣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員警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通報列管帳戶遭提領而前往南投縣○○鎮○○街○○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查看,當場查獲楊燕婷持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正在提領詐騙款項。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楊燕婷配合員警而佯裝依「王偉忠」之指示前○○○鎮○○路○○○號85度C咖啡店,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在該處等候之曾文政、廖品彥時,為警當場逮捕。再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資料後,由警拘提王隆富、張宏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案經 陳美 默、 呂珍 男、 陳容 夏、 蔡陳 素柑 、于 沄晏 、 鍾恩 妹
、 陳善 群、 吳阿 秀、 張但 、 羅亞 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及張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廖卉榆 、 陳美默 、 呂珍男 、 陳容夏 、蔡 陳素柑 、 于沄晏
、 鍾恩妹 、 陳善群 、 吳阿秀 、張但、 羅亞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第64600號警卷第1頁至18頁、第25頁至26頁、第46至48頁、第57頁至58頁,第13248號警卷第7頁至8頁、第15頁至17頁、第24頁至26頁、第50頁至52頁,第5940號偵卷第69頁至71頁,第4447號偵卷一第148頁至150頁、第276頁至282頁、第4447號偵卷二第66頁至71頁、第72頁至73頁、第80頁至81頁、第119頁至122頁、第166頁至168頁、第170頁至171頁,聲拘字第30號卷第143頁至144頁)。
㈢存款人收執聯、LINE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匯
存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計魯民基隆安樂路郵局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台幣活存明細、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HTCDESIRE12手機對話截圖、被告楊燕婷合庫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楊燕婷郵局帳戶存摺影本、iPhoneXSMAX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iPhone7plus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集集郵局監視器翻攝照片、85度C咖啡店監視器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谷歌地圖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攝照片、田中火車站監視器翻攝照片、北斗鎮麥當勞監視器翻攝照片、北斗鎮 肯德基 監視器翻攝照片、北斗郵局監視器翻攝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攝照片、iPhone手機截圖(見第50817號警卷第第14頁至28頁、第90頁至99頁、第30頁至80頁、第100頁至
132頁、第141頁至165頁,第4447號偵卷一第82頁至86頁、第127頁、第135頁至137頁、第151頁、第159頁至16
2頁、第239頁至242頁、第167頁、第170頁至211頁、第230頁、第245頁至259頁、第284頁、第319頁至330頁,第4447號偵卷二第11頁至48頁、第58頁、第74頁至78頁、第82頁至114頁、第122頁至141頁、第150頁至152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84頁至187頁、第194頁至19
7頁、第306頁至307頁、第319頁至327頁,聲拘字第30號卷第180頁至182頁,第5427號偵卷第22頁至30頁、第30頁至37頁、第151頁至159頁,第5428號偵卷第31頁至35頁,第13248號警卷第54頁至61頁,第15842號警卷第9頁至16頁、第20頁、第24頁至29頁、第30頁、第33頁至40頁、第41頁、第46頁至58頁,第64600號警卷第27頁至45頁、第49頁至56頁、第59頁至76頁、第77頁至87頁、第89頁至102頁,第5940號偵卷第72頁至83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張宏銘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再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張宏銘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領款過程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渠等所為係同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王隆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曾文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品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燕婷、張宏銘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一7至10,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及張宏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12,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份,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及王裕博、
林珊怡、暱稱「君」、「思穎」、「智誠」之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及王裕博、張月蕙、暱稱「君」、「偉誠」、「怡婷」之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12部分,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張宏銘(限於附表一編號6至10)及王裕博、暱稱「君」、「雅妘-人資部」、「王偉忠」、「坦克」、「阿星」之人,就上開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等均有分筆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各係基
於提領同一被害人之受騙贓款之犯意而為,且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王隆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曾文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品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楊燕婷、張宏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7至10,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張宏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張宏銘就附表一所
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經查,檢察官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0年3
月22日,就被告王隆富、張宏銘所涉詐欺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85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所犯詐欺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與併辦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同,且遍查併辦卷內資料,亦無其他有利被告等之新事證,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就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亦無庸再開辯論重複提示證據,附此敘明。㈦被告廖品彥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徙刑6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廖品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品彥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廖品彥上述案件均係故意犯罪,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宏銘部分,其雖經友人介紹擔任車手,惟其僅擔任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直接提領詐騙款項,且其加入詐騙集團1天後,隨即深感不妥而立即退出,並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楊燕婷部分,雖亦擔任取款車手,惟其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提出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警方查扣詐騙款項,並配合警方追查出上手車手曾文政、廖品彥及王隆富等人,衡酌被告張宏銘、楊燕婷相較於本案其他共犯參與詐騙之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並有悔意,若仍科以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恐有情輕法重之慮。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張宏銘、楊燕婷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文政部分,雖其辯護人亦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被告曾文政自承係因工作不穩定,復經被告王隆富介紹後,而主動要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被告楊燕婷、張宏銘等人係被動應友人之邀而加入,已有不同,且被告曾文政就本案參與提領之次數亦屬最多,故其參與之詐騙情節並無較為輕微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張宏銘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 惟渠 等就所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等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王隆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豬肉買賣生意,經濟狀況貧困,現與與太太、女兒同住;被告曾文政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目前獨居;被告廖品彥高職畢業,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與太太同住;被告楊燕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成衣買賣,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先生及母親同住;被告張宏銘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餐飲,目前無業,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張宏銘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張宏銘係以擔任提領車手或招募車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張宏銘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張宏銘為本案犯行前,均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3、5、7、8、9、10、11、12、13、14
、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楊燕婷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附表二編號1、6則分別為被告楊燕婷、曾文政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亦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至被告王隆富、廖品彥及張宏銘部分,被告王隆富自承因本
案犯行獲得16000元之報酬,被告廖品彥獲得報酬7000元,被告張宏銘獲得1500元(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251頁,偵字第5428號卷第10頁),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7、18、19所示等物,雖為被告張
宏銘所有,惟係供私人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被害│詐騙時間與手│匯入帳│提款│提領時間及金│提領地點│收水方式│所犯罪名及刑度││號│人│法、被害人匯│戶│人│額│││││││款時間及金額│││││││├─┼──┼──────┼───┼──┼──────┼────┼──────────┼───────────────┤│1│ 曾國 │109年9月13日│林珊怡│林珊│109年9月14日│高雄小港│林珊怡於同日15時34分│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燦│12時許,假冒│郵局帳│怡│15時8、10分│郵局自動│許,至高雄市小港區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友人 柯永國 去│戶(帳││許,分別提領│櫃員機(│海一路145號肯德基,│ 曾文政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電 曾國燦 向其│號700-││6萬、3萬6500│址設高雄│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借款。│010148││元,共計提領│市小港區│付予曾文政,曾文政則│││││曾國燦於109│105763││9萬6500元。│小港一街│依「君」之指示再將取│││││年9月14日15│91)│││1號)│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時1分許匯款│││││騙集團成員。│││││10萬元。│││││││├─┼──┼──────┼───┼──┴──────┴────┴──────────┼───────────────┤│2│張但│109年9月11│林珊怡│未提領│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日19時33分、│郵局帳││,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月14日12時│戶││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假冒姪子張│││,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志吉 向其借款│││││││。│││││││張但於109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3│羅亞│109年9月13│林珊怡│林珊│109年9月15│新光銀行│林珊怡於同日12時16分│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英│日17時33分許│新光銀│怡│日12時5分許│小港分行│許,至高雄市小港區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假冒其子陳│行帳戶││提領31萬元│(址設高│海一路57號麥當勞,依│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偉傑 以Line通│(帳號│││雄市小港│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訊軟體向其借│000-00○○○區○○路│予曾文政,曾文政則依│││││款。│655012│││292號)│「君」之指示再將取得│││││羅亞英於109│96580│├──────┼────┤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年9月15日10│)││109年9月15│以網路銀│集團成員。│││││時41分許匯款│││日19時55分許│行轉帳方││││││35萬元。│││提領3萬9914│式,轉帳│││││││││元│至 李國津 ││││││││││之華南銀││││││││││行008-76││││││││││00000000││││││││││號帳戶。│││├─┼──┼──────┼───┼──┼──────┼────┼──────────┼───────────────┤│4│ 楊茂 │109年9月23日│張月蕙│張月│109年9月23│北斗郵局│張月蕙於同日12時51分│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盛│11時許假冒友│郵局帳│蕙│日12時43、44│自動櫃員│許,至彰化縣北斗鎮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人邱先生向其│戶(帳││分許,分別提│機(址設│山路2段102號將領取│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借款。│號700-││領6萬、4萬│彰化縣北│之款項交付予曾文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茂盛 於109│007161││元,共計提領│斗鎮光復│張月蕙因此領取2000元│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年9月23日12│103034││10萬元。│路226號│報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時9分許匯款│38)│││)││││││10萬元。│││││││├─┼──┼──────┼───┼──┼──────┼────┼──────────┼───────────────┤│5│于沄│109年9月23日│張月蕙│張月│109年9月23日│北斗郵局│張月蕙於同日13時21分│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晏│11時許假冒鄰│郵局帳│蕙│13時8分許提││許,至彰化縣北斗鎮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人 魯白雪 向其│戶││領31萬7000元││山路2段102號將領取│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借款。││├──────┼────┤之款項交付予曾文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于沄晏於109│││109年9月23日│北斗郵局│張月蕙因此領取3000元│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年9月23日12│││13時14、17分│自動櫃員│報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時41分許匯款│││許分別提領4│機││││││37萬元。│││萬、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6│陳容│109年9月15日│楊燕婷│楊燕│109年9月24日│集集郵局│楊燕婷依「王偉忠」指│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夏│15時30分許假│郵局帳│婷│11時29分許提│(址設南│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冒友人 楊碧卿 │戶(帳││領13萬8000元│投縣集集│南投縣○○鎮○○路85│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向其借款。│號700-○○○鎮○○路│度C咖啡店將領取之25│,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容夏於109│244111│││110之1│萬8000元交予曾文政,│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年9月24日9│505421│││號)│楊燕婷因此取得報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時54分許匯款│39)│├──────┼────┤2000元。│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萬元。│││109年9月24日│集集郵局│曾文政再依「君」指示│,處有期徒刑陸月。│││││││11時34分許提│自動櫃員│於同日11時43至45分許│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領6萬元│機│,至統一超商旁停車場│,處有期徒刑陸月。│││││││││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廖││││││││││品彥。││││││││││廖品彥於同日18時44分││├─┼──┼──────┼───┼──┼──────┼────┤至48分許,前往臺中市├───────────────┤│7│鍾恩│109年9月23日│楊燕婷│楊燕│109年9月24日│集集郵○○○區○○街、金龍街口│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妹│21時許假冒友│郵局帳│婷│11時35分許提│自動櫃員│依王裕博之指示將該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人 羅姐 去電向│戶││領6萬元│機│向曾文政收取之款項均│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借款。│││││交付予張宏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鍾恩妹於109│││││張宏銘取得款項後依「│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年9月24日11│││││阿星」之指示予不詳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時9分許匯款│││││詐騙集團成員,張宏銘│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萬元。│││││因此獲得1500元報酬。│,處有期徒刑陸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吳阿│109年9月24日│楊燕婷│楊燕││││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秀│假冒友人 蔡秋 │郵局帳│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菊去電向其借│戶│││││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阿秀於109││││││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年9月24日1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時10分許匯款││││││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萬元。(起││││││,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誤載為12││││││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10分匯款,││││││,處有期徒刑陸月。││││應予更正)│││││││││││││││││├─┼──┼──────┼───┼──┤││├───────────────┤│9│陳善│109年9月23日│楊燕婷│楊燕││││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群│20時8分許假│郵局帳│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冒房東去電向│戶│││││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借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善群於109││││││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年9月24日10││││││,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時15分匯款10││││││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9年9月25日│楊燕婷│楊燕│109年9月25日│統一超商│楊燕婷與員警配合後,│,處有期徒刑陸月。││││再度假冒房東│郵局帳│婷│9時35、36、│集寶門市│於同日12時10分許佯意│││││去電向其借款│戶││37分許分別提│自動櫃員│依「王偉忠」之指示至│││││。│││款2萬、2萬、│機(址設│上開85度C咖啡店將領│││││陳善群於109│││8000元,共計│南投縣集│取之4萬8000元交付予│││││年9月25日9時│││提領4萬8000│集鎮八張│曾文政,楊燕婷則取得│││││20分許匯款5│││元│街75號)│2000元之報酬。曾文政│││││萬元。│││││、廖品彥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10│陳美│109年9月23日│楊燕婷│楊燕│109年9月24日│全聯福利│楊燕婷依「王偉忠」指│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默│13時19分許,│郵局帳│婷│14時56分許提│中心南投│示於同日15時7分許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假冒友人 呂鳳 │戶││領1萬8000元│集集店自│上開85度C咖啡店將領│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珠去電陳美默││││動櫃員機│取之1萬8000元交付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向其借款。││││(址設集│曾文政,楊燕婷因此取│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美默於109││││集鎮民生│得報酬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年9月24日13││││路8-21號│曾文政再依「君」指示│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26分許匯款││││)│於同日15時許,至統一│,處有期徒刑陸月。││││2萬元。│││││超商旁停車場將收取之│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款項交付予廖品彥。│,處有期徒刑陸月。│││││││││廖品彥於同日18時44分││││││││││至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金龍街口││││││││││依王裕博之指示將該日││││││││││向曾文政收取之款項均││││││││││交付予張宏銘。││││││││││張宏銘取得款項後,依││││││││││「阿星」之指示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1│蔡陳│109年9月25日│楊燕婷│楊燕│109年9月25日│合作金庫│楊燕婷配合員警提領後│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素柑│假冒姪子去電│合庫帳│婷│提領3萬元5筆│銀行庫集│,於同日12時8分許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向其借款。│戶(帳││,共計提領15│集分行自│到上開85度C咖啡店,│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蔡陳素柑 於10│號006-││萬元。│動櫃員機│曾文政、廖品彥旋為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年9月25日匯│558476││(配合員警提││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款15萬元。│559833││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呂珍│109年9月25日│楊燕婷│││││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男│11時許假冒堂│合庫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弟 呂文聰 去電│戶│││││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向其借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珍男於109││││││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年9月25日1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時42分許匯款││││││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0萬元。││││││,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15萬元│楊燕婷│├──┼───────────────────────┼────┤│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日期:109年9月24日、買│楊燕婷│││受人:楊燕婷、金額:25萬8000元、收據專用章:「││││永安會計事務所」 王偉哲 )││├──┼───────────────────────┼────┤│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日期:109年9月25日、買│楊燕婷│││受人:楊燕婷、金額:14萬6000元、收據專用章:「││││永安會計事務所」王偉哲)││├──┼───────────────────────┼────┤│4│現金6000元│楊燕婷│├──┼───────────────────────┼────┤│5│HTCDESIR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楊燕婷│├──┼───────────────────────┼────┤│6│現金4萬8000元│曾文政│├──┼───────────────────────┼────┤│7│牛皮信封袋1只│曾文政│├──┼───────────────────────┼────┤│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曾文政│├──┼───────────────────────┼────┤│9│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日期:109年9月21日、金│曾文政│││額:39萬元)││├──┼───────────────────────┼────┤│10│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日期:109年9月25日、買│曾文政│││受人:楊燕婷、金額:4萬8000元、收據專用章:「││││永安會計事務所」王偉哲)││├──┼───────────────────────┼────┤│11│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證件1張(業務專員:「王偉哲」│曾文政│││、業務編號:01763、業務單位:職員)││├──┼───────────────────────┼────┤│12│iPhoneXS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曾文政│││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13│iPhone7PLUS手機1支│廖品彥│├──┼───────────────────────┼────┤│1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隆富│├──┼───────────────────────┼────┤│15│Paragraph黑色上衣1件│張宏銘│├──┼───────────────────────┼────┤│16│iPhone6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張宏銘│││000000000000000)││├──┼───────────────────────┼────┤│17│iPhone7Plus手機1支│張宏銘│├──┼───────────────────────┼────┤│18│iPhone8Plus手機1支│張宏銘│├──┼───────────────────────┼────┤│19│K盤1個│張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