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隆富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品彥
曾文 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燕婷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7、5427、5428、555
8、5722、5940、5941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⑴王隆富犯附表一編號2、8、9、11、12罪刑、沒收犯罪所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⑵廖品彥犯附表一編號9、11、1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⑶ 曾文政 犯附表一編號2、9、11、1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⑷楊燕婷犯附表一編號9、11、12罪刑、附表二編號4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⑸張宏銘沒收犯罪所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隆富犯附表一編號2、8、9、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9、11、12所示之刑。
廖品彥犯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1、12所示之刑。 曾文政犯 附表一編號2、9、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9、11、12所示之刑。楊燕婷犯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1、12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王隆富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廖品彥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文政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燕婷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張宏銘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隆富(微信、LINE暱稱「王富貴」、「好運旺旺」)受其子 王裕博 (微信暱稱「酒國狗熊」,另由檢察官偵辦)邀約,於109年9月14日加入微信暱稱「君」、「雅妘-人資部」、「 王偉忠 」、「 阿星 」、「坦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招募車手工作。王隆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招募友人廖品彥(微信暱稱「卡好大水餃」)加入上開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又招募曾文政(微信暱稱「Jengwen」)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報酬計算方式為曾文政每日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廖品彥可獲所領取詐騙金額1.5%報酬,王隆富則依車手工作日數,取得每日1,000元報酬。楊燕婷(LINE暱稱「小燕子」)於109年9月2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妘-人資部」、「王偉忠」邀約加入上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楊燕婷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燕婷合庫帳戶)供遭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領取1次詐騙款項可得2,000元。張宏銘(LINE暱稱「天欸」、微信暱稱「小天」)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坦克」友人邀約加入上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受「阿星」指示收取款項,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領取1次詐騙款項可得1,500元。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及張宏銘於參與上開詐欺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王隆富、曾文政、王裕博、 林珊怡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暱稱「君」、「 思穎 」、「 智誠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由「智誠」、「思穎」指揮林珊怡持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章,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再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交予曾文政,曾文政再依「君」指示交予不詳詐騙組織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珊怡於受指揮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地點,著手欲提領 張但 匯入詐欺贓款40萬元時,因郵局行員認金流異常,拒絕林珊怡領取,致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結果。
㈡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
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王裕博、 張月蕙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暱稱「君」、「偉誠」、「怡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楊茂盛 、于 沄晏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再由「偉誠」、「怡婷」指揮張月蕙持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章,前往上開編號所示提領地點提取款項,廖品彥則依「君」指示在旁把風、監督。張月蕙提領款項後,即依「偉誠」、「怡婷」指示,以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方式交予曾文政收受,曾文政再依「君」指示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交付予廖品彥。廖品彥則將取得詐騙款項,依王裕博指示攜往臺中市大里區大買家旁交付王裕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就附表一編號6至12部分:
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張宏銘(僅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10,其中編號9 陳善群 部分,僅限109年9月24日部分)、王裕博、暱稱「君」、「雅妘-人資部」、「王偉忠」、「坦克」、「阿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再由「王偉忠」指揮楊燕婷持上開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印章,前往各該地點提領款項,其中⑴就附表一編號6至8、9⑴及10部分,廖品彥依暱稱「君」、王裕博等人指示在旁把風、監督,楊燕婷提領款項後,即依「王偉忠」指示以上開編號所示方式交付曾文政,曾文政再依「君」、王裕博指示交予廖品彥,廖品彥於109年9月24日18至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錦中街與金龍街口,將所收取款項交付張宏銘,張宏銘再依綽號「阿星」指示,將取得之款項送至臺中市北區錦中街附近某公園,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組織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張宏銘嗣後於當日即109年9月24日退出該詐欺組織;⑵於附表一編號9⑵、11、12部分,因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員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列管帳戶遭提領,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監看,楊燕婷適受「王偉忠」指揮,於109年9月25日前往附表一編號9⑵所示地點欲提領詐欺贓款,楊燕婷除保留該次匯款2,000元作為原約定報酬(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其中之2,000元)外,依指示提領陳善群所匯入詐欺贓款餘額48,000元後,將款項放妥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後,員警即上前盤查,楊燕婷隨即配合員警,仍依「王偉忠」原指示,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將所提領之款項48,000元交付在該處等候之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因再接獲「王偉忠」指示提領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35萬元,楊燕婷續配合員警員警,前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提領地點,以金融卡領取附表一11、12所示款項15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再度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佯裝交付給曾文政及廖品彥後,員警即當場逮捕曾文政及廖品彥2人,就附表一編號9⑵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款項,均因楊燕婷係在員警監控及配合員警辦案下領取,致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結果。
㈣待司法警察調取相關監視器資料後,另拘提王隆富、張宏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㈤案經 陳美默呂珍男陳容夏 、蔡 陳素柑于沄晏鍾恩妹
、陳善群、 吳阿秀 、張但、 羅亞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含被害人及共犯)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5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王隆富、楊燕婷、曾文政及張宏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2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隆富之辯護人雖就證人 廖卉榆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品彥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並未引用此部分證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王隆富犯罪之證據,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燕婷、張宏銘自原審至本院審理;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及廖品彥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據證人即被害人 曾國燦 、陳美默、呂珍男、陳容夏、 蔡陳素柑 、楊茂盛、于沄晏、鍾恩妹、陳善群、吳阿秀、張但、羅亞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第64600號警卷第1頁至18頁、第25頁至26頁、第46至48頁、第57頁至58頁,第13248號警卷第7頁至8頁、第15頁至17頁、第24頁至26頁、第50頁至52頁,第5940號偵卷第69頁至71頁,第4447號偵卷一第148頁至150頁、第276頁至282頁、第4447號偵卷二第72頁至73頁、第80頁至81頁、第166頁至168頁、第170頁至171頁);且有存款人收執聯、LINE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匯存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安樂路郵局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台幣活存明細、對話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匯票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HTCDESIRE12手機對話截圖、被告楊燕婷合庫帳戶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楊燕婷郵局帳戶存摺影本、iPhoneXSMAX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iPhone7Plus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攝照片、集集郵局監視器翻攝照片、85度C咖啡店監視器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谷歌地圖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攝照片、田中火車站監視器翻攝照片、北斗鎮麥當勞監視器翻攝照片、北斗鎮肯德基監視器翻攝照片、北斗郵局監視器翻攝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攝照片、iPhone手機截圖在卷可稽(第50817號警卷第14頁至28頁、第90頁至99頁、第30頁至80頁、第100頁至132頁、第141頁至165頁,第4447號偵卷一第82頁至86頁、第127頁、第135頁至137頁、第151頁、第159頁至162頁、第239頁至242頁、第167頁、第170頁至211頁、第230頁、第245頁至259頁、第284頁、第319頁至330頁,第4447號偵卷二第11頁至48頁、第58頁、第74頁至78頁、第82頁至114頁、第122頁至141頁、第150頁至152頁、第169頁、第172頁、第184頁至187頁、第194頁至197頁、第306頁至307頁、第319頁至327頁,聲拘字第30號卷第180頁至182頁,第5427號偵卷第22頁至30頁、第30頁至37頁、第151頁至159頁,第5428號偵卷第31頁至35頁,第13248號警卷第54頁至61頁,第15842號警卷第9頁至16頁、第20頁、第24頁至29頁、第30頁、第33頁至40頁、第41頁、第46頁至58頁,第64600號警卷第27頁至45頁、第49頁至56頁、第59頁至76頁、第77頁至87頁、第89頁至102頁,第5940號偵卷第72頁至8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證人警詢及未經具結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被告5人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5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全部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廖品彥就附
表一編號4至12;被告楊燕婷就附表一編號6至12;被告張宏銘就附表一編號6至8、9⑴、10,及該詐欺組織內參與各次犯行之成員,共同分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待其等匯款至該詐欺組織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廖品彥、曾文政、楊燕婷、張宏銘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領款過程提領詐欺贓款,並分層回水方式交付贓款予上游組織成員,欲掩飾不法金流活動,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故被告5人前開各編號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5人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又如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後所分工乃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使其他共犯依組織指示而從事詐欺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參與及招募犯罪組織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參與罪較為合理。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王隆富、廖品彥、曾文政於109年9月14日起、被告張宏銘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楊燕婷於109年9月23日起,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並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分工角色。經核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5人參與本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故就被告5人參與本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分工角色,而為前揭犯行,依照前揭說明,為免對被告5人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就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稽之各被告加入組織期間及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先後時序,各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述如下:被告廖品彥(參與附表一編號4至12)參與此詐欺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張宏銘(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8、9⑴、10)、楊燕婷(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12)參與此詐欺組織後,本案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至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固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犯行,且該詐欺組織就此12次犯行最早係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9年9月11日晚上7時33分起施行詐術,然被告王隆富、曾文政係於109年9月14日始參與此詐欺組織,從而,如以其等僅就參與該詐欺組織後所涉犯行負責此點觀之,被告王隆富、曾文政本案參與該組織最初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⒊關於被告5人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是否既遂之說明:
①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就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具管領能力,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即可認詐欺犯罪既遂。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人頭帳戶時,擔任提款之同案共犯林珊怡、張月蕙及被告楊燕婷均尚未為警查獲,亦即上開被害人等匯入遭詐騙款項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均仍在該詐欺組織實際管領中,於斯時詐欺犯罪行為即已既遂,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因共犯林珊怡未能提款成功;附表一編號9⑵被害人陳善群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楊燕婷提領時,已在警方監控之下;附表一編號
11、12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楊燕婷配合警方提領,然依照上開說明,均無礙被告5人就其等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組織參與之成員,應共同分擔各次詐欺取財既遂責任。
②就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修正後,有關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詐欺組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業在警方監控中抑或係配合警方辦案提領,因已無可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當僅能夠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經查:
就附表一編號9⑵部分,被告楊燕婷前往超商自動櫃
員機提款時,員警早已在現場等候監控,且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該詐欺組織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前開此筆匯入款項,因認此部分款項提領,無法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結果,故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及楊燕婷及該詐欺組織參與之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提領行為,原僅負一般洗錢未遂罪責任,然依照後述罪數說明,因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及楊燕婷就附表一編號9同一被害人陳善群另有如附表一編號9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既遂犯行,與此部分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仍應認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併此敘明。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犯林珊怡前往郵局欲提領
詐欺贓款時,因遭行員拒絕致未能提領成功;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係被告楊燕婷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辦案所領出,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該詐欺組織另得以其他方式提領前開各筆匯入款項,故此部分款項提領,因上開緣由,均無法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及楊燕婷就其等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組織參與成員,就此部分均僅負一般洗錢未遂罪責任(被告張宏銘並未參與上開編號犯行,附此敘明)。
⒋綜上說明:
①被告王隆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曾文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就附表一編號2、11、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
②被告 曾品彥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被告張宏銘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9⑴、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
④被告楊燕婷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又本案被告5人加入同一詐欺組織方式不同,亦非受同一上手指示,可知該詐欺組織內部有不同組別、分層分工結構,不同組別中均有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之成員,足見各組別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組織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之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慮。準此,本院認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擔任「招募並依車手工作日數取酬」、「車手」、「收水」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各該被告就其等所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等人所屬詐欺組織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其
中被害人陳善群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接續轉帳;及該詐欺組織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王隆富參與本詐欺組織所分擔之工作,即係招募成員
加入,故被告王隆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5人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待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依照前揭說明,被告5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前揭所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其等所參與同時詐騙被害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11、12)部分,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5人就其等所參與部分,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有異,自應評價為獨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廖品彥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徙刑6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廖品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品彥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廖品彥上述案件均係故意犯罪,且罪數甚多,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各罪,可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張宏銘部分,其雖經友人介紹擔任車手,惟其僅擔任轉交贓款角色,並非直接提領詐騙款項,且其加入詐騙集團1天後,隨即深感不妥立即退出,並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客觀犯行;被告楊燕婷部分,雖亦擔任取款車手,惟除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客觀犯行,且主動提出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警方查扣詐騙款項,並配合警方追查出上手車手曾文政、廖品彥及王隆富等人,衡酌被告張宏銘、楊燕婷相較於本案其他共犯參與詐騙之情節,顯較輕微,且於審理期間盡力與被害人調解,確有悔意,若仍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恐有情輕法重之慮。故就被告張宏銘、楊燕婷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及廖品彥雖亦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然審酌其等參與該詐欺組織之經過,參與期間非短,亦無主動退出組織情事,其等參與詐騙情節並無較為輕微或顯可憫恕之處,認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及廖品彥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表示;另被告楊燕婷及張宏銘就其等所犯洗錢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亦均為認罪表示,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5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5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至被告楊燕婷及張宏銘於偵查期間,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自白,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間,併此敘明。
②就附表一編號2、11及12部分,依照前揭說明,乃已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就前揭2、11、12所示犯行,被告廖品彥、楊燕婷就前揭編號11、1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基於同上①之理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時,亦將一併審酌。至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就附表一編號9⑵部分,雖亦應評價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與其等就同一被害人陳善群所為其餘犯行(即已提領10萬元轉交上手),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仍應認參與之共犯均係涉犯一般洗錢罪既遂罪,尚無前揭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併案之敘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4號,就被告王隆富、張宏銘所涉詐欺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犯詐欺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隆富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0罪刑
及沒收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曾文政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罪刑及沒收宣告;被告廖品彥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罪刑及沒收宣告;被告楊燕婷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罪刑及沒收犯罪工具部分;被告張宏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罪刑宣告及沒收犯罪工具部分)①原審就被告5人前揭各編號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就各罪宣告刑、強制工作及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⑴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惟其等就所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等在詐欺組織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王隆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豬肉買賣生意,經濟狀況貧困,現與太太、女兒同住;被告曾文政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目前獨居;被告廖品彥高職畢業,從事 房仲 工作,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與太太同住;被告楊燕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成衣買賣,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先生及母親同住;被告張宏銘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餐飲,目前無業,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刑。
⑵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說明被告5人係以擔任提領車手
或招募車手方式參與詐欺組織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於為本案犯行前均有正當工作,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⑶就沒收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3、5、7、8、9、10、11、12、13、1
4、1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二所有人欄所載之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各所有人宣告沒收。⒉附表二編號1、6分別為被告楊燕婷、曾文政所領取
、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被告廖品彥所獲未扣案之報酬7,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7、18、19所示等物,雖為
被告張宏銘所有,惟係供私人使用,與本案並無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宣告及不予強制工作之說理亦均妥適。
②檢察官依被害人陳美默請求,認被告等人未賠償告訴人陳
美默及其他被害人,認被告等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被告楊燕婷於原審判決後,即於110年4月19日與被害人陳美默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陳美默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3、271頁);另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善群達成和解,且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匯款單據、轉帳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5、485頁【被告王隆富及楊燕婷亦均與被害人陳善群達成和解,然被告王隆富及楊燕婷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照後述理由,需撤銷改判,故被告王隆富及楊燕婷此部分犯後態度,於本院就其等該部分犯罪量刑時始予審酌】),且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全部被害人均未能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其中被害人陳美默明確表明已獲賠不願到庭、被害人楊茂盛表明因年紀大路途遙遠放棄賠償外,其餘被害人未到場理由不明),有本院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頁),然被告楊燕婷仍有賠償被害人誠意,購買23,500元匯票寄予被害人陳容夏,及各1萬元匯票分別寄予被害人鍾恩妹及吳阿秀,有郵政匯票、中華郵政貴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及被害人吳阿秀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人均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尚難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等人實際所得,亦難認原審就其等前揭各罪所為宣告刑有明顯過輕之情,故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③被告王隆富上訴認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顯有不當等語。經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具體考量被告王隆富自偵訊至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後態度,雖未另立一段說明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審酌時參酌,亦無礙原審實際上量刑審酌之正確;又被告王隆富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亦經本院於前揭理由㈣⒉加以說明,故被告王隆富上訴無理由。
④被告曾文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
輕量刑等情,本院亦於前揭理由㈣⒉加以說明尚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曾文政上訴亦無理由。
⑤被告廖品彥上訴認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刑;且其雖構成累犯,然前所犯數罪與本案罪質有異,並無主觀上特別惡性,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依照前揭本院對被告 王隆盛 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實已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考量被告王隆盛前開自白之犯後態度,亦於理由㈣⒉說明被告廖品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另就構成累犯且應加重部分,則於理由㈣⒈說明,故被告廖品彥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⑥被告楊燕婷及張宏銘均上訴表達欲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 楊燕妮 於原審宣判後,已與被害人陳美默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且自行郵寄郵政匯票賠償被害人陳容夏23,500元,及被害人鍾恩妹、吳阿秀各1萬元;被告張宏銘則賠償被害人陳善群2萬元,業如前述,然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認被告楊燕婷及張宏銘前揭所犯各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酌減,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被告2人各項具體量刑事由後,就被告楊燕婷及張宏銘所涉各罪,均量處可得宣告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實無從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楊燕婷及張宏銘前揭上訴,均難認有理由,然本院於斟酌定應執行刑時,就被告楊燕婷及張宏銘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情,將予以考量。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隆富犯附表一編號2、8、9、11、12
罪刑、沒收犯罪所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曾文政犯附表一編號2、9、11、1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廖品彥犯附表一編號9、11、1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楊燕婷犯附表一編號9、11、1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4沒收;及被告張宏銘沒收犯罪所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前揭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楊燕婷所有前揭扣案現金,及被告王隆富、張宏銘未予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⑴依照前揭理由㈠⒊②⑵說明,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
、楊燕婷就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9⑵、11、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僅構成未遂罪,原審就此部分均誤為一般洗錢既遂罪,應有誤會。
⑵被告王隆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
被害人吳阿秀及陳善群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萬元及1萬元;被告楊燕婷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陳善群、陳美默達成和解,共賠償4萬元;另自行郵寄匯票予附表一編號6至8、11、12所示被害人陳容夏23,500元、被害人鍾恩妹及吳阿秀各1萬元、蔡陳素柑37,500元、呂珍男53,400元;被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善群達成和解,且賠償2萬元等情,除前揭提及之和解書、匯款資料及有關陳容夏、鍾恩妹及吳阿秀之郵政匯票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外,另有和解書4紙、匯款單據、轉帳及對話紀錄與有關蔡陳素柑、呂珍男之郵政匯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本院卷第475、480至481、485頁)在卷可參,本院依照後述㈧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認不宜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無從參考上情,應由本院重新審酌。
⑶被告王隆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時無從就被告王隆富此部分犯罪態度予以考量,應由本院重行審酌。
⑷被告楊燕婷及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積極努力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減少被害人財產損害,本院於量刑時本應參酌此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然因原審就被告楊燕婷、張宏銘所犯各罪,均已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故於其等定應執行刑時,本院宜考量上情。從而,雖原審就被告張宏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⑴、10各罪之論罪科刑均適法無誤,本院於就其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將併予考量原審未及審酌之上開犯罪態度;至被告楊燕婷因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11、12之論罪,有前揭違誤之處,從而,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本需併予撤銷,且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審酌時,亦將併予考量被告楊燕婷上開犯後態度。
②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以如前揭㈥⒈②至⑥相同理由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依照前述,檢察官及被告5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部分,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被告5人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仍為謀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2、9⑵、11、12部分均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被害人所受損害較為輕微;復斟酌被告王隆富、曾文政、廖品彥、楊燕婷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並考量此部分被害人受損情形、各被害人對本案意見,被告 王隆富業 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吳阿秀及陳善群達成和解共賠償3萬元,被告楊燕婷則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陳善群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且已自行寄送上揭金額匯票予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被害人,盡力彌補其等損失,及其等於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參與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8、9、11、12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5人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5人均係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等更生機會,兼審酌被告王隆富、楊燕婷及張宏銘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撤銷改判(即被告王隆富、楊燕婷及張宏銘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楊燕婷自陳獲取報酬方式係每日2千元,如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於3天內所為提款共獲取報酬6千元,被告楊燕婷領取報酬方式,既係按日記酬非按領款數額記酬,因每日領取次數、金額有異,本院認尚無強行拆分計算各編號犯罪可得報酬數額之必要;另被告王隆富自承本案共獲得16,000元報酬、被告張宏銘自承本案共獲得1,500元報酬,基於相同理由,本院亦認無強行區隔各次犯罪所得之必要,故被告王隆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被告楊燕婷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被告張宏銘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被告3人前揭已履行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等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楊燕婷已就犯罪所得全部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王隆富及張宏銘則就犯罪所得部分發還被害人(即2人就被害人陳善群部分,及被告王隆富就被害人吳阿秀部分),至未賠償發還被害人部分,認如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㈨緩刑部分:
⒈被告王隆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本案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性質類似教唆犯之招募車手角色,且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案件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調解期日被害人均未到庭情形下,仍私下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吳阿秀及陳善群於和解書中,均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王隆富緩刑機會,有和解書2紙可參,足認被告王隆富犯後應有相當悔意;另參酌被告王隆富於偵查期間之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2月8日曾遭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王隆富經本案強制處分及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王隆富因故無法與全數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隆富參與情節、所獲報酬及各被害人所匯出款項是否已遭實際領取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王隆富應依照附件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各被害人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王隆富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本院另審酌被告王隆富因好逸惡勞且法治觀念偏查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王隆富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王隆富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⒉被告楊燕婷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本案參與情節乃詐欺組織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於遭警查獲後盡力配合員警查緝上游收水共犯;且其參與本詐欺組織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於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外;另就調解時未到場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1、12所示告訴人,自行籌措款項補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業如前述,被告楊燕婷本案獲利報酬共6千元,實際已賠償被害人等共174,400元,雖部分被害人仍未能獲得全額彌補,然足認被告楊燕婷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堪信被告楊燕婷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本院另審酌被告楊燕婷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楊燕婷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楊燕婷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楊燕婷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倘被告王隆富及楊燕婷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王隆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曾國燦。
2.王隆富應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予羅亞英,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餘款新臺幣肆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3.王隆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楊茂盛。
4.王隆富應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予于沄晏,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餘款新臺幣肆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5.王隆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陳容夏。
6.王隆富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予鍾恩妹。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收水方式所犯罪名及刑度1曾國燦109年9月13日12時許,假冒友人 柯永國 去電曾國燦向其借款。曾國燦於109年9月14日15時1分許匯款10萬元。林珊怡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林珊怡109年9月14日15時8、10分許,分別提領6萬、3萬6500元,共計提領9萬6500元。高雄小港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林珊怡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曾文政,曾文政則依「君」之指示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但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同月14日12時,假冒姪子 張志吉 向其借款。張但於109年9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林珊怡郵局帳戶因郵局行員拒絕讓林珊怡提領,而未提領成功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羅亞英109年9月13日17時33分許,假冒其子 陳偉傑 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款。羅亞英於109年9月15日10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林珊怡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林珊怡109年9月15日12時5分許提領31萬元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林珊怡於同日12時1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曾文政,曾文政則依「君」之指示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9月15日19時55分許提領3萬9914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 李國津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楊茂盛109年9月23日11時許假冒友人邱先生向其借款。楊茂盛於109年9月23日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張月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張月蕙109年9月23日12時43、44分許,分別提領6萬、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北斗郵局自動櫃員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張月蕙於同日12時5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曾文政,張月蕙因此領取2000元報酬。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于沄晏109年9月23日11時許假冒鄰人 魯白雪 向其借款。于沄晏於109年9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37萬元。張月蕙郵局帳戶張月蕙109年9月23日13時8分許提領31萬7000元北斗郵局張月蕙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曾文政,張月蕙因此領取3000元報酬。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9月23日13時14、17分許分別提領4萬、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北斗郵局自動櫃員機6陳容夏109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假冒友人 楊碧卿 向其借款。陳容夏於109年9月24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楊燕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楊燕婷109年9月24日11時29分許提領13萬8000元集集郵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楊燕婷依「王偉忠」指示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85度C咖啡店將領取之25萬8000元交予曾文政,楊燕婷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曾文政再依「君」指示於同日11時43至45分許,至統一超商旁停車場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廖品彥。廖品彥於同日18時44分至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錦中街、金龍街口依王裕博之指示將該日向曾文政收取之款項均交付予張宏銘。張宏銘取得款項後依「阿星」之指示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宏銘因此獲得1500元報酬。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9月24日11時34分許提領6萬元集集郵局自動櫃員機7鍾恩妹109年9月23日21時許假冒友人 羅姐 去電向其借款。鍾恩妹於109年9月24日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楊燕婷郵局帳戶楊燕婷109年9月24日1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集集郵局自動櫃員機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吳阿秀109年9月24日假冒友人 蔡秋菊 去電向其借款。吳阿秀於109年9月24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匯款,應予更正)楊燕婷郵局帳戶楊燕婷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陳善群⑴109年9月23日20時8分許假冒房東去電向其借款。陳善群於109年9月24日10時15分匯款10萬元。楊燕婷郵局帳戶楊燕婷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⑵109年9月25日再度假冒房東去電向其借款。陳善群於109年9月25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楊燕婷郵局帳戶楊燕婷109年9月25日9時35、36、37分許分別提款2萬、2萬、8000元,共計提領4萬8000元統一超商集寶門市自動櫃員機(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楊燕婷與員警配合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佯依「王偉忠」指示至上開85度C咖啡店將領取之4萬8000元交付曾文政。10陳美默109年9月23日13時19分許,假冒友人 呂鳳珠 去電陳美默向其借款。陳美默於109年9月24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元。楊燕婷郵局帳戶楊燕婷109年9月24日14時56分許提領1萬8000元全聯福利中心南投集集店自動櫃員機(址設集集鎮民生路8-21號)楊燕婷依「王偉忠」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至上開85度C咖啡店將領取之1萬8000元交付予曾文政,楊燕婷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曾文政再依「君」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統一超商旁停車場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廖品彥。廖品彥於同日18時44分至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錦中街、金龍街口依王裕博之指示將該日向曾文政收取之款項均交付予張宏銘。張宏銘取得款項後,依「阿星」之指示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張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蔡陳素柑109年9月25日假冒姪子去電向其借款。蔡陳素柑於109年9月25日匯款15萬元。楊燕婷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楊燕婷109年9月25日提領3萬元5筆,共計提領15萬元。(配合員警提領)合作金庫銀行庫集集分行自動櫃員機楊燕婷配合員警提領後,於同日12時8分許回到上開85度C咖啡店,將款項交予曾文政、廖品彥後,該2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2呂珍男109年9月25日11時許假冒堂弟 呂文聰 去電向其借款。呂珍男於109年9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楊燕婷合庫帳戶王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曾文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廖品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現金15萬元楊燕婷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日期:109年9月24日、買受人:楊燕婷、金額:25萬8000元、收據專用章:「永安會計事務所」 王偉哲 )楊燕婷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日期:109年9月25日、買受人:楊燕婷、金額:14萬6000元、收據專用章:「永安會計事務所」王偉哲)楊燕婷4現金6000元楊燕婷5HTCDESIR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楊燕婷6現金4萬8000元曾文政7牛皮信封袋1只曾文政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曾文政9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日期:109年9月21日、金額:39萬元)曾文政10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日期:109年9月25日、買受人:楊燕婷、金額:4萬8000元、收據專用章:「永安會計事務所」王偉哲)曾文政11永安會計師事務所證件1張(業務專員:「王偉哲」、業務編號:01763、業務單位:職員)曾文政12iPhoneXS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曾文政13iPhone7PLUS手機1支廖品彥14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隆富15Paragraph黑色上衣1件張宏銘16iPhone6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張宏銘17iPhone7Plus手機1支張宏銘18iPhone8Plus手機1支張宏銘19K盤1個張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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