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山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建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4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告訴人 陳志騏 謊報出工人數,而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6,000元,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以180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易字卷第29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詐欺所得;並考量被告自承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雲林六輕從事下包工作、月收入4萬2,000元(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之規定。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本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詐騙之款項,依上所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各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易字卷第49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楊建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山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任職陳志騏所經營之 金大基 工程行工務經理。金大基工程行之主要業務為提供客戶需用之人力,調派工人至客戶處從事客戶要求之工作。調派之工人於每日工作完畢後向金大基工程行領取工資,金大基工程行則於每月月底或客戶要求之工作結束時向客戶請領報酬。楊建山任職期間負責招攬需用人力之客戶,按客戶之需求調派工人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從事客戶指定之工作(下稱:出工),統計出工日之出工人數,向金大基工程行即陳志騏請領當日工資轉發予出工之工人等事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間,先後41次無出工之事實,而向陳志騏謊報出工,請領工資,致陳志騏陷於錯誤,依其所報交付各如附表所示工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5萬6000元。(犯罪日期、虛報之出工人數、客戶名稱、詐領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志騏(告訴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楊建山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中坦承向告訴人陳志騏謊報出工請領工資。
(辯稱:係有些工人向伊謊報工作人數,伊照工人所報人數向告訴人申報)。偵查中坦承:出工多少由伊決定,人是伊找來的,故伊知道找多少人到客戶那邊工作。(辯稱:確實都有出工)證據2:告訴人陳志騏即金大基工程行之刑事告訴狀、偵查
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蔡弘琳律師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金大基工程行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對帳單影本15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所示之41次出工不實。
證據4: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出立之自白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出立自白書,坦承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4
月10日間,造假廠商點工資料及出款金額。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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