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王龍輝 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鍾旺良 律師 陳昱良 律師相對人 王明文
王月鳳
王月玲 共同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陳家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父親 王有道 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61,761元。然該土地為自先祖繼承取得,仍與其他宗族親戚共有,尚未分割,且其持分僅
9.95平方公尺,共有比例為0.0625,經濟價值甚低且難以變賣,實難以該土地作為其生活仰賴糊口之財產。
(二)王有道雖有大光郵局存款,然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其存款均為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適與抗告人主張已自應負擔扶養費用扣除之金額相當,再衡以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收入顯不足以因應其生活所需,而仍有受扶養之需要。況王有道之郵局帳戶存摺,長期由相對人王月鳳持有使用,並作為其代收貨款票據之用,故而有相對人所謂30,000、80,000、85,000、68,000、180,000、300,000、25,000元等提款紀錄,此觀諸其中98年2月3日委發款項存入68,000元,旋於同年月6日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及99年5月5日以代收票據存入18萬元,旋於同年月7日即以現金提領同額款項,即可知該帳戶大部分存款均非王有道之財產。
(三)原審縱認王有道每月之存款餘額(含敬老津貼)少則數萬元,多則40餘萬元,於王有道死亡前尚有約35萬元之存款,然自95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6日止,其提領紀錄屈指可數,則以其最高之存款餘額約40萬元計算,14年間平均每月僅約2,381元(計算式:400,000元÷14年÷12個月=2,381元),以王有道臥病多年之身體狀況,該存款餘額亦顯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實則,該存款餘額之存在係因抗告人尚未代王有道提領老年津貼支付其生活所需費用,而先以抗告人自己之財力支應王有道及 郭王弄 之生活費用所致,否則豈非強求子女需優先提領長輩之積蓄,待用罄後始得主張以自己之資力扶養。
(四)原審以 王月娥 雖證稱伊每月給付王有道1萬元,給付了25年云云,然此部分因年代久遠,王月娥就給付至何時並未清楚敘明,原審筆錄記載給付至105年或106年等語,應係誤載。
況該給付係王月娥個人孝養父母之費用,自不能以此即認王有道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進而免除相對人等未曾給付扶養費用之扶養義務。
(五)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王明文、王月鳳、王月玲應各付抗告人1,536,165元,
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父王有道於臺南大光郵局帳戶自95年1月25日至109年3月25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其每月存款餘額(含敬老津貼)少則數萬,多則40餘萬元,迄至王有道亡故之時,其存款仍有賸餘約35萬元。王有道名下另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61,760元,又衡諸市價諒非僅此之數,上情均有原裁定記載綦詳,業可窺知王有道之生前財產狀況。又自94年1月起至王有道往生之日止,其資產加計相對人等支應之孝親費已有2,675,869元【計算基礎載於相對人前具民事答辯(一)狀第8頁第6行以下,參原裁定卷第100頁】。則觀諸抗告人所具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提出之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自94年10月至109年3月之每月支出為13,430至20,114元不等,共計2,455,476元,是王有道以其自身財產及相對人等持續給付之扶養費即可支應無虞,諒無受扶養之必要。
(二)非僅相對人王明文自94年起逐月供給孝親費用,相對人王月鳳歷來對雙親之照養亦未曾間斷。相對人王月鳳除不定期不定額以現金方式提供雙親花費之外,因兩造之母王 郭弄 自96年10月3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而需專人協助日常起居及照護,相對人王月鳳咸秉子女本應奉養父母之孝心,不僅一力承擔 王郭弄 之看護費用,亦極力為其張羅所需,如日常用品之採買、置備氣墊床、輪椅,乃至於監視設備等,莫不係為求行動不便之母親能夠在專人照料下享有安全、舒心、合宜之生活品質,則相對人等對於雙親照養之用心至深,可見一斑。
(三)聲明:抗告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主張王有道之郵局帳戶95年1月25日前存款餘額計307,318元,每月存款收入來源大抵為每月政府敬老金3,000元、每年重陽禮金1,000元及每半年利息約2至3百元不等,足見其全無經常性工作收入,且總額不足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關於臺南市及臺南縣94年至108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430元至20,114元不等,王有道死亡時雖有35萬元之存款數額,係因受抗告人獨立扶養而少有提款支出之需所致云云。然依證人即王有道之長女王月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王有道曾在107年、108年間告訴伊,他有一筆50萬元之資金放在抗告人那邊借抗告人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再參諸原審卷附王有道之台南大光郵局帳戶自95年1月至109年3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63頁),王有道之存款甚少提領,未見有50萬元之提款,足見王有道尚有其他財產,益證王有道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雖辯稱此係因伊扶養王有道云云。然王有道既有自己財產可維持生活,抗告人縱於王有道生前曾提供金錢照顧其生活,僅屬贈與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並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扶養,自不得據此主張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
(三)抗告人復主張:兩造父親王有道之郵局帳戶存摺,長期由相對人王月鳳持有使用,並作為其代收貨款票據之用云云。惟此為相對人王月鳳所否認,抗告人雖就節主張聲請調取王有道台南大光郵局帳戶於101年12月30日領取30萬元之提款單,以證明相對人王月鳳依王有道指示領取30萬元云云。惟上揭提款單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王月鳳曾依王有道之指示提領30萬元存款,仍無從證明相對人王月鳳長期保管使用該帳戶存摺,為其代收貨款票據之用,此部分調查證據顯無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既無證據可佐,即無可採。
(四)抗告人再主張,王月娥按月給付王有道1萬元,係王月娥個人孝養父母之費用,不能據為認定王有道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云云。查證人王月娥於原審證稱:因父親幫伊「照顧家裡」,所以伊每月給他1萬元,已經給付25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是王月娥按月給付王有道1萬元,核其性質並非扶養費,自屬王有道之財產,可供王有道用以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伊為父親王有道、母親王郭弄代墊醫療費、居家服務費等情,並聲請本院向相關單位函詢。惟王有道生前既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扶養王郭弄,業如前述。則抗告人縱有為其等支付費用之事實,亦屬抗告人對王有道、王郭弄之債權,尚非扶養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核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王有道、王郭弄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自無需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三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難認有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彭振湘
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