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酒測值非高,本次酒駕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有2個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被告林美瑛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瑛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次、7月4次,經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母親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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