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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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 吳宜憲 被上訴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興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永源 自民國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16日受僱於伊,上訴人為吳永源之人事保證人,與伊簽有員工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員工保證書),約定就吳永源任職期間,如有虧欠、挪用侵占伊之公款、物品,或怠忽職守造成伊之損失,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等,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吳永源於100年10月經伊派駐「關渡水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詎吳永源於101年2月10日下班後不慎遺失系爭社區預定同年10月13日匯給各廠商之工程款項、伊之管理服務費及系爭社區管理費(下稱系爭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2萬8,856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員工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萬8,856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見過系爭員工保證書,該保證書上之保證人並非伊所簽名、蓋章,當初吳永源有說過要請伊擔任保證人,伊只說考慮看看,並未同意,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時,即向被上訴人之張經理告知系爭員工保證書非伊本人簽名、蓋章,而吳永源於101年3月中風後對事情之理解能力不佳,故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吳永源自99年3月起至101年2月16日任職被上訴人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管理公司)及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保全公司),經被上訴人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1年2月10日下班後遺失系爭款項82萬8,85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大鼎保全公司個人基本資料卡、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失職報告書、系爭社區收受賠償證明書、大鼎保全公司簽發予系爭社區62萬9,762元支票、社區應付款項憑證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03頁、第36至39頁、第62頁、第108至160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受僱人吳永源因職務上疏失致伊受有82萬8,856元之損害,上訴人係吳永源之人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員工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吳永源之人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員工保證書為證,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吳宜憲」之簽名非其所為及印章非真正,則被上訴人應就保證人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將系爭員工保證書原本、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相關資料、於96年1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及上訴人102年10月2日本院當庭書寫10次「吳宜憲」等文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做簽名筆跡是否相同之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員工保證書上「吳宜憲」筆跡編為甲類待鑑筆跡,上訴人親書筆跡資料編為乙類比對資料,鑑定結果為甲類、乙類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02年11月1日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稱吳永源於原審已證稱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均是上訴人所為,應屬真正云云,而證人吳永源於102年3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證人大姊 吳碧霞 稱我弟弟在去年3月16日中風,傷到語言功能,可以聽懂對話,但是無法回答,只能點頭或搖頭表示意見】(法官問:《提示員工保證書》請問上面吳宜憲的簽名是否你拿給吳宜憲簽名的?)點頭。(法官問:你拿到他家給他簽的嗎?)點頭。(問:保證書上 東森 房屋、電話及吳宜憲的身分證號碼、與被保證人叔姪二字,都是吳宜憲寫的嗎?)點頭。…」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是證人吳永源於100年3月間中風後已無法說話,僅能以點頭方式表示意見,而依 馬偕 紀念醫院102年4月18日出具病患吳永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目前仍然存有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無法瞭解他人話語,語言表達困難,詞不達意,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02年4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馬偕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17日函覆本院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之內容形式相符(見本院第68頁),可見吳永源因中風緣故對他人所說事情已無法完全瞭解,語言理解能力亦不完全,意思表示能力更有困難,詞不達意,故上訴人辯稱證人吳永源因中風關係,對事情、他人所說話語之理解能力不佳,其於原審所為之表示(點頭)不可採等,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員工保證書是吳永源直接送到公司的,所以當時並未與上訴人對保,這部分有遺漏等(見本院見第89頁反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吳宜憲」之簽名,確是上訴人所親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吳宜憲」之印文為真正,自不能認上訴人有同意擔任吳永源人事保證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員工保證書負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員工保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為真正,其本於民法第756條之1之人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伊82萬8,856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