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程佳 被告 馬駿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馬駿鴻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6XXXXXXXX6566號(卡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又於94年1月4日簽訂「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繳款至95年6月5日止,共積欠479,146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於93年8月3日簽訂「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1年內零利率、自第13個月起按年息12.99%計算利息,按期定額月付金還款,不依約繳付本息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核撥借款後,截至103年1月19日止,共積欠138,568元(其中本金69,630元,利息68,938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46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68元,及其中69,630元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記錄查詢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