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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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銘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崇銘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交簡字第7680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遲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2年6月13日18時、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之4住處,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時,適有左前方行人 陳有發 ○○○區○○○街○號(即2巷口之對向車道)之道路旁,正徒步穿越該處路口○○○區○○○街○巷口方向行進之際,乃不慎撞擊陳有發之右側身體,致陳有發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嗣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此間測得吳崇銘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崇銘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計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堅持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雖達每公升0.58毫克,並不慎撞擊被害人陳有發身體並使之受傷,惟經警方於案發時進行觀察之結果,其駕駛時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以及查獲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隨後再由警方對被告進行直線及平衡測試,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擺、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事(此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惟念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案發後已主動出面與被害人陳有發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業已三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被告既已多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連同本案在內,於5年內已第四度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行,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然原審量竟未予加重刑罰,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綜上修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述,自難認原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判決,以資適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茲再經本院逐一衡酌被告前案各次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較諸本案,亦未見本案有量刑過輕情形,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況原審所量刑度雖得以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認被告須入監執行始足收矯正之效,嚇阻再犯,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有裁量權,是原審就上開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