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裁定(102年度撤緩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負責執行督導受刑人義務勞務管理員 鄭香煒 於102年3月26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誤認該日即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之末日,而於當日發文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且受刑人於翌日即102年3月27日前往服義務勞務時,亦因鄭香煒誤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已屆滿,而拒絕受刑人服義務勞務。惟由受刑人於102年3月27日猶至鄭香煒處表示要服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無從將鄭香煒誤認102年3月26日為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末日,導致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是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以受刑人有同條「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2年3月27日屆滿前,至新竹監監獄履行義務勞務
200小時,惟受刑人收受通知後無正常理由怠於履行,於該署102年2月5日發函促其履行時,尚餘勞務167小時未履行;且受刑人於新竹監獄履行期間,工作不力,製造問題,經新竹監獄管理人督促改進,置之不理,顯無意願履行其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要件,原裁定不察,逕以受刑人於102年3月27日仍有前往新竹監獄報到為由,認其有履行意願,而未審酌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顯有不當,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林家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3月28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執緩字第94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令受刑人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遲至101年11月9日始至義務勞務履行機構報到,復經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18日以函文為告誡及催促履行,受刑人始於102年1月14日起至保護管束期滿日前1日之102年3月26日止陸續履行環境整理之義務勞務共計18
4小時,並與參與說明會已完成之2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共僅執行186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遵期完成緩刑所附帶之20
0小時義務勞務乙節,有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附卷可查(附於原審102年度撤緩字第35號卷第9頁),固堪認受刑人經告誡、催促履行時間、通知後仍未依期完成緩刑所附之負擔,已屬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然以,本件經原審調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執護勞字第56號觀護卷宗,依卷附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確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起訖日期係自101年3月28日至102年3月27日止(見101年度執護勞字56號卷第77至78頁)。惟證人即斯時任職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負責執行督導受刑人義務勞務之鄭香煒,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所以林家誼來服勞務時都是一整天,也就是8小時?)對,大部分都是一整天,有時候下午」、「(林家誼說他102年3月26日有跟你吵架,後來他隔天再去服勞務時,你叫他走,不用服勞務了?)我印象中在他服勞務的最後一天我叫他做事他沒有做,因為一早來我跟他說是最後一天剩下幾小時,要幫我做資源回收,早上就叫他做了,隔1小時還沒有做,後來我回去拿相機要他認真做要拍照,因為他只剩下最後1、2小時,結果林家誼只用一隻手在剪,因為他不聽我指示我就叫他回去找觀護人報到」、「(102年3月26日隔天也就是27日林家誼是否還有去找你?)對,但是我跟他說已陳報給觀護人,要林家誼去找觀護人」、「(你跟林家誼因為資源回收發生爭執的102年3月26日,因為發生爭執所以林家誼只有做8至10點兩個小時?)對,我不是叫林家誼走,是叫他去找觀護人」、「(你所謂馬上發文,是否就是101執護勞56號卷第73頁的文?)對」、「(102年3月27日林家誼又來找你,你是否有跟觀護人溝通這件事?)我沒有自己打電話給觀護人,我是叫受刑人到觀護人處報到,看觀護人要怎樣再打給我」、「(所以你在102年3月26日打電話給觀護人時,有無跟觀護人說雖然林家誼不服從你的指示,可是林家誼服勞務的期限還有一天,問觀護人要怎麼做?)沒有,我一直以為林家誼服義務勞務之最後期限為102年3月26日,所以我才會在當天打電話給觀護人看要怎麼做,觀護人也以為當天就是最後一天,所以觀護人才會對我說如果真的沒辦法就退回來,我日期搞錯了」等語在卷(見原審撤緩更卷第67至70頁)。足認證人鄭香煒係因誤認102年3月26日為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限最後一日,於該日與受刑人發生爭執後即告知受刑人找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之末日即102年3月27日仍再至新竹監獄向證人報到表示要服義務勞務,然因證人誤認被告履行勞務期限已屆至而表示拒絕,受刑人當日乃無從履行義務勞務乙節,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件受刑人雖係於應履行勞務期限1年之起算日起經過7個月後,始至義務勞務履行機構報到,然確已於報到後至期限屆至前之約5個月內,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合計為186小時,已達義務勞務應履行之總時數即200小時之百分之93,且於期限之最後1日,仍前往履行處所報到表達欲服義務勞務之意,係因該處所之管理人鄭香煒誤認期限已過,而未使受刑人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自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情形;至於受刑人於服義務勞務期間之工作態度良好與否,應係執行機關據以考核計算已服義務勞務時數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執行機關本於權責既認受刑人所服義務勞務為186小時,苟非其中有未覈實認定時數之明顯事證,否則即不應於事後徒指受刑人服勞務時工作不力且經督促改進而置之不理,而認受刑人無意願履行。
㈣、綜上,本院因認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主觀上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或逃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出事證釋明執行機關前所認定受刑人已服義務勞務為18
6小時,其中有未確實考核受刑人工作態度,而應扣減原已計入履行時數之情形,自難據此謂受刑人並無服義務勞務之意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但尚未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尚無情節重大,而有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定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而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致有執行刑罰必要,僅以形式上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之外觀事實,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顯有未洽。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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