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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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昱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毛坤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更字第6757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昱守因被告毛坤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地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惟被告均未到案,聲請人復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其住、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6日北檢治沛(102執6757號)通知函及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9日北檢治沛102執6757字第75
92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6日士檢朝執戊102執助1258字第436號函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7日北檢治沛102執6757字第0429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7日新北檢龍土103執助257字第30993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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