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蔡興諺 被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4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2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9,756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前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撥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至103年2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334,969元(含本金146,198元、前未受償循環利息188,771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付其中146,198元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記錄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經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