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廖惠月 」)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自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民國81年10月4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前1日之期間6月10日(即81年11月5日實施偵查日期至82年5月14日通緝之前一日),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9月19日完成。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