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電話語音密碼、印章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欲使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於見報紙刊登以存簿換現金之廣告後,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電話語音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林姓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人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以來電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予甲○○,佯稱甲○○與該公司援交小姐毀約,要其匯款二萬元,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隨即匯款二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加以查證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往來存提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過三十一歲,具備豐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卻猶仍提供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林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摺帳戶供其使用,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該不法集團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非法行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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