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玖玖企業有限公司(設在台中市○區○○村○○路○○○號)負責人,明知在都市計劃內農業區不得做為大型商場使用(該公司營業住址坐落在台中縣○○鄉○○段一六三八、一六八四、一六八五、一六八七等地號,屬都市計劃區內農業區用地),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託知情 羅雄民 ,持委託書及檢具該營業住址係坐落在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謄本(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等不實事項,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在登記申請書上偽填公司營業住址在上揭第一七三0號地號,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台中縣政府派員勘查始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1、被告甲○○被訴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2、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3、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七月十二日);4、最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法院繫屬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減提起公訴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一月一日)。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七月十二日;及最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一月一日。是以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完成。準此,被告甲○○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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