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及九十二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搶
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約一至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二段三十巷口,因搶奪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發覺有異加以盤查,並在甲○○身上及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而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