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略以:刑事已經判決罰款,本案請依行政罰法規定免予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㈠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㈡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中華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之違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攔檢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該件違規既發生在行政罰法生效之後,自有該法之適用。又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為員警當場攔檢查獲後,經測定之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已合乎舉發單位依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之標準,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受處分人甲○○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吊扣證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同條項後段但書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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