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按應係抗告人)因竊盜罪業經鈞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各確定在案。前述之二罪分別經鈞院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故由鈞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因在兩罪案發之前因竊盜罪撤銷緩起訴,而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檢察署具狀鈞院請求應和另二罪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 鈞長 所作之裁定顯有不利聲請人之處,並無享有數罪併執行刑之利。前項裁定為一年,而後項裁定加諸三月徒刑,卻成一年四月,對此聲請人難以理解故有不服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至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所為解釋,如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自無此號解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三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復因在兩罪案發之前因竊盜罪撤銷緩起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至八頁),上述三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該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刑事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一年四月,較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加計總刑期一年三月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者,然依上開說明併合處罰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準此原法院未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為諭知,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論述,抗告人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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