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法等情。次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事故所生之民、刑事糾紛,業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該調解內容第4項亦明定「聲請人(即乙○○)同意不予追究對造人(即甲○○)之刑事責任」等語,並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核定在案,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刑)調字第123號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5頁),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核字第12號案卷查明屬實。因此,依前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過失傷害事件已不得再行告訴,迺告訴人乙○○於上開調解經核定後之98年3月23日又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參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1頁之申告單),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乙○○所為之告訴已非適法,並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豈料檢察官未查,於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下,即遽然對被告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自有不受理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註: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則告訴人自得逕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