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
「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㈢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
。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認本件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高鐵橋下處,不慎擦撞第三人 周婉瑜 駕駛之FZ7-563號重型機車,致其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並於肇事後未經第三人周婉瑜同意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08號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臺南市腦性麻痺之友協會捐款6萬元,而受處分人於96年8月23日已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而受處分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
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查: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其附條件所為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㈡再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從而緩起訴處分向公益團體捐款所為之處分命令於確定後,性質上應係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科處之罰金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從而,抗告意旨稱「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使足當之,故緩起訴處分與上開法律所稱『刑事處罰』仍屬有別」云云,殊不足採。
㈢末查,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
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肇事逃逸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臺南市腦性麻痺之友協會」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本件受處分人甲○○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臺南市腦性麻痺之友協會」捐款6萬元,已逾49500元之最低罰鍰。
準此,本件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鍰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55,500元部分,應有不當,因而撤銷原處分,就前開撤銷部分,諭知甲○○不罰,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