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8日8時25分許,於宜蘭縣○○鄉○○路○○號旁,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售,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3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
二、異議意旨以:路邊長年來都停放一部部待售自小客車,應該是被政府認可的,假如會被罰,應無人敢放,但異議人停放待售車輛,竟連勸告單也沒收到,就收到罰單,且是連續開單,異議人實難心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8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道路,車窗上並貼有出售之意之紅色紙張等事實,乃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是認,足資認定,是異議人為出售前開車輛,而在道路上停放該待售車輛之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固辯稱:路邊長年有許多車輛亦以此方式出售,亦未見取締云云,然此係警察應否舉發路邊違規停放待售車輛之行政裁量問題,該行政裁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自得循合法途徑提出檢舉或陳情,尚不得執此即謂其前揭違規行為得以免罰。另異議人所辯連續開罰部分,查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10月20日羅警交字第098301779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異議人係於
98年8月28日8時25分許,將前揭待售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鄉○○路○○號旁,嗣於98年9月3日12時25分許則將該車輛停放廣興路83號對面車道,則異議人於98年8月28日、98年9月3日在道路停放待售車輛之行為,並非同時、同地點,自難謂員警係為連續舉發,異議人此節所辯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洵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原處分誤載為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