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5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319之19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其在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17頁、第20頁、本院98年10月29日筆錄),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憑(附於警卷第5頁、第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5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4月14日,再犯本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僅論以犯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後再行犯罪,不知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檢察官僅求刑八月,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太重(因被告係累犯,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且檢察官之求刑,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指原判決理由一所述「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符,惟該段原審係說明適用簡式判決之依據,雖贅述「第二級毒品」,並不影響判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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