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周全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第1745號、第1746號、第1747號、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周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周全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103年1月15日移審繫屬本院分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審理,經訊問後,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李周全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李周全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為使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於103年4月15日延長羈押二個月,至103年6月14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訊問後,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周全
涉犯的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的人證、物證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人證詞、卷附證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李周全亦對起訴書敘述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稱不知道是否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被告李周全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由於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因被告李周全所涉罪嫌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既尚未確定,自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未來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性;而且,⑴依被告李周全入出境資料,其於101年3月2日之前,每個
月入出境多次,嗣於101年2月起已無法再支付投資人利息、返還投資本金之後,其於101年3月2日出境,即未再返台,及經被害投資人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多次傳喚被告李周全到庭接受偵訊,被告李周全猶一直滯留泰國未歸,檢察官乃於102年4月16日發佈通緝,直至102年12月7日,被告李周全因違反泰國移民法在泰國遭泰國移民局逮捕移送法院裁罰後,透過司法互助,於102年12月10日始遣送返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⑵雖本件相關證人已傳喚詰問完畢,並定於103年8月6日下
午2時30分審理辯結本案,惟被告李周全經起訴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害人眾多,吸收資金超過一億元,與大多數投資被害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升高,參以被告李周全擁有荷蘭籍護照,妻小均在泰國,且有置產,而自我國離境之方式非僅限於合法登記一途,有諸多管道可偷渡出境,實難期待以少數具保金額,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
⑶由於被告李周全主導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
吸收資金,已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命被告李周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李周全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對被告李周全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應自103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瑋桓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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