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伍萬壹仟陸佰玖拾伍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六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1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分72期,每期1個月,自93年7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於政府補貼利息,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率4.525%)固定計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或逾期未還款時,自該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率7.525%固定計息。逾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8月11日起未依約繳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1,6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乙○○於9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於94年
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依申請書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遲延利息按年率15%計付。詎被告乙○○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337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被告乙○○於93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COMBO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各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繳付各項應繳金額,否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被告乙○○自95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56,799元(即17,073元+39,726元=56,799元)及其中51,695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借據、微型企
業創業貸款契約書、樂透貸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