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胡文沅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墊款、保證債務之擔保。嗣抗告人於105年11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260萬元,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10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56萬1,63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11頁)。原裁定則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6年6月13日與相對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抗告人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僅繳交利息,一年後以本金加計利息繳納,伊亦已依上開協議按期繳息,並無遲延情事,原裁定遽予准許,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借款固因抗告人逾期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意旨(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本已視為全部到期。惟查,抗告人陳稱其已於106年6月13日與相對人達成協議,雙方同意抗告人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僅繳交利息,一年後以本金加計利息繳納,之後抗告人均依約按月正常繳付利息,並無遲延情事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且相對人肯認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就系爭借款簽訂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有該變更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依上開變更約定書第2條第5項約定:申請寬限期限一年,106年4月9日至107年4月9日,只繳息不還本,屆期後剩餘本金依剩餘期數本利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雙方已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合意變更前所為清償期之約定。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云云,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稱訂立上開變更約定書後,迄今按期繳息而無拖延乙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於簽訂上開變更約定書後,有何不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則相對人無視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前所為清償期之約定,逕以抗告人未依原借款契約書清償為由,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云云,自不足取。準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業經雙方合意變更延展而未屆至,原審遽為准許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聲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