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岷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機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2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於民國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葆門市附近,向 趙若涵 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約定葉岷儒應自112年8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67元與趙若涵,為期12個月,葉岷儒並應於交車隔日匯款若干元與趙若涵作為保證金,葉岷儒自始即無履約誠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應允,致趙若涵陷於錯誤,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交與葉岷儒,葉岷儒隨即於取得機車一、二週內,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址「無名機車行」,將機車變賣得款5,000元。嗣葉岷儒未依約於交車隔日匯款與趙若涵充當保證金,又未於112年8月25日按時支付第1期款項,再於112年8月25日後某日向趙若涵索取貸款公司即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表示要直接匯款給貸款公司亦從未履行,末於112年12月10日佯稱將於同年月29日歸還機車,趙若涵屆期未取得機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若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葉岷儒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拿到機車後,修車費比買賣價金還要多,我才會把機車拿去賣掉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若涵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對話紀錄截圖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㈣公示查詢服務詳細資訊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貸款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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