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祖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祖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
1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2月18日至100年12月20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12月18日至100年12月20日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查:受刑人為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為99年11月11日,距離後案偽造文書行為時間
100年12月18日至100年12月20日,先後2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年,且後案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係在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前,有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
137號判決書、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書附卷足稽,且二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均不相侔。聲請人復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詳為說明舉證。故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前更犯偽造文書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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