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陳森吉
陳慧瑛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森吉及陳慧瑛兩人無償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展基金會執行業務多年,反遭其法定代理人黃永融為掩飾其動用基金及提供台科會銀行帳戶讓所有企業鴻來公司進出資金之違法行為,而提起訴訟,更多次假扣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欲陷異議人於生活困境中,幸經司法程序撤銷假扣押,但至今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亦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融為掩飾其違法行為,而於99年10月22日向異議人兩人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仍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審理中,另相對人就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予異議人陳慧瑛未領之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4,828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故基於諸上理由,本件實不宜發還擔保金24萬3,333元予相對人,爰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假扣押事件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須待債務人並無因假扣押而發生損害,或債權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且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異議人聲請之假扣押,提供面額合計300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8號辦畢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發函限期20日以上,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98年8月9日收受該信函後,即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給付薪資,其中就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部分,異議人兩人先行請求相對人應各賠償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欲待日後再行擴張,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受理在案,而除上開異議人主張因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擔保以外,其餘擔保金部分(即相對人所供前述擔保金於超過24萬3,333元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6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01號裁定發還相對人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96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01號裁定附於原聲請卷可稽;又就上開異議人主張因假扣押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嗣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異議人請求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部分敗訴,該敗訴部分未經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附於原聲請卷可考;準此,異議人並無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發生損害,已可確定,是本件相對人所供前述其餘擔保金24萬3,333元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發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所指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2
7號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陳慧瑛未領之薪資及利息,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5號進行中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本件相對人所供前述其餘擔保金24萬3,333元之擔保範圍,異議人執以質疑原裁定發還擔保金24萬3,333元予相對人為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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