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竣 惟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 律師
楊軒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錢鈞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告 楊竣惟 、錢鈞衡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惟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錢鈞衡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楊竣惟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初犯,雖因思慮不周觸犯本案,惟其對犯行坦承不諱,並無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執行之前案紀錄,故符合緩刑之要件,迭經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願就原判決得易科罰金共24萬3千元給付告訴人 劉如權 以達成和解,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錢鈞衡上訴意旨略以:因其無心之過,致生告訴人劉如權之困擾,甚感抱歉,其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本院予以改過自新機會,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被告楊竣惟、錢鈞衡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被告楊竣惟亦於
102年9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以45萬元,當庭與告訴人劉如權成立和解。被告錢鈞衡並於102年9月30日已給付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等事實,此有卷附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6、73頁)。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檢察官對此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職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和解,暨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五、被告錢鈞衡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楊竣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事實。有本院被告楊竣惟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58至59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本院審酌渠等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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