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惟選任辯護人曾勁元律師
黃小舫律師被告 錢鈞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惟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銅雕參件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劉如權 」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銅雕參件、「劉如權」印章壹枚均沒收。
錢鈞衡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銅雕參件均沒收。
事實
一、楊竣惟自民國89年7月20日起,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區B1樓層經營「法成藝品店」,其於89年間,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藝品店,向不詳人士購買劉如權所創作之「倆情相悅」雙猴木雕作品後,即將該作品陳列於其所經營之法成藝品店內,迄90年間錢鈞衡前往上開藝品店參觀,楊竣惟得知錢鈞衡有途徑可將上開木雕作品翻製成銅雕,即與錢鈞衡在明知上開木雕作品係劉如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藝術創作,而未經劉如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等竟意圖營利,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楊竣惟負責出資,再由錢鈞衡將上開木雕作品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翻製成銅雕,共計成功重製9件,以此分工之方式重製劉如權上開雙猴木雕創作而侵害劉如權之著作財產權。嗣後其等朋分之方式係錢鈞衡保留1件,其餘重製之8件銅雕則為楊竣惟所有,楊竣惟即將其中1件銅雕陳列於「法成藝品店」內陳列販售。錢鈞衡則另於96年間將前揭預留之1件銅雕,放在桃園縣楊梅市幼獅工業區之「戊辰畫廊」內展售。
二、又楊竣惟為順利銷售店內之上開銅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上午某時,向前來法成藝品店之消費者 王鴻程 ,佯稱店內之雙猴銅雕係劉如權創作之真品,並旋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第一銀行附近的印章店內,未經劉如權之同意、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店內老闆鑴刻劉如權之印章,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以劉如權之名義,偽造前開銅雕之真品證書後,將該真品證書交予王鴻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如權,王鴻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銅雕係劉如權所製作之真品,即以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購買銅雕。嗣王鴻程向劉如權求證後,發現其所購買之銅雕為贗品後始知受騙,並向楊竣惟要求解約並請求賠償,嗣為調查站調查後,查扣上述楊竣惟所有之2件銅雕及錢鈞衡所有之1件銅雕、偽刻之劉如權印章1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如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竣惟、 錢均衡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部分,經核與告訴人劉如權、證人 陳秀丹 及王鴻程於調查站時之證述無違,並有戊辰畫廊網頁商品資料、華山傢俱行估價單、扣案銅雕3件可資佐證;其中事實欄二部分,除告訴人劉如權與證人王鴻程於調查站之指證外,尚有上開扣案銅雕3件、偽造之真品證書照片1張及扣案偽刻之劉如權印鑑1枚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新舊法比較(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復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於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將該行為移列於同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嗣93年
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又將之規定於同條第2項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即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應以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二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二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二人事實欄一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
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二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重製行為,均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翻製告訴人之創作,為間接正犯。
㈡而被告楊竣惟未經告訴人劉如權之授權,即盜刻劉如權之印章,再將上開印章盜蓋在真品證書上而偽造不實之保證書,復持以行使,使被害人王鴻程因而相信被告楊竣惟所出售之雙猴銅雕為告訴人劉如權之創作而交付價金,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竣惟盜刻「劉如權」之印章並盜蓋於書面上,係偽造不實真品證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不實真品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楊竣惟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代為盜刻劉如權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楊竣惟所犯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而以上開手段重製告訴人之創作,而對於告訴人日後翻製作品之市場競爭力造成影響,又被告楊竣惟為圖順利販售其非法重製之銅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消費秩序之混亂,並損害告訴人劉如權及被害人王鴻程,又犯罪後,雖與被害人王鴻程達成和解,惟迄未與告訴人劉如權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有真誠之悔意,衡以本件重製之件數為9件,為被告二人所供承明確,暨其等均坦承犯行,又前均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二人犯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等所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楊竣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楊竣惟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被告楊竣惟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竣惟所犯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開數罪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雙猴銅雕3件,均係被告二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物,其中2件為被告楊竣惟所有,
1件為被告錢鈞衡所有,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在被告二人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楊竣惟委由印章店老闆所偽造之「劉如權」印章1枚(已扣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楊竣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真品證書上之「劉如權」印文2枚,因該真品證書業於被告楊竣惟與被害人王鴻程和解後即銷毀,為被告楊竣惟於調查站時供承明確,故印文部分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本案論罪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