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民國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享同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恒宏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景郁 專利師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加人允利榮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天車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即舉發人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六(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トロリ一置(天車裝置)」發明專利案),係就撤銷專利權之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被告並已依同法條第2項提出答辯書,表明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2月4日以「天車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7520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於被告審查期間,參加人於101年5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核認該更正本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101)智專三㈢06022字第10121516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年5月1日經訴字第102061008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⒈證據2於專利說明書〔發明詳細說明〕及圖1至圖4揭露一
種懸吊式起重機,其係設有呈長距設置的二行走軌道13(即系爭專利所稱的長距軌道(11)),於二行走軌道1上各設有一具行走驅動裝置4的鞍座3(即系爭專利所稱的穿梭座(2)),並於二鞍座3的下緣跨設二橫行軌道8(即系爭專利所稱的短距軌道(25));於兩橫行軌道8之間設有一架台12(即系爭專利所稱的吊車座(3))供一捲揚機11〔卷上機構〕(即系爭專利所稱的吊車本體(31))容置固定。於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的兩側外壁藉由架台12跨接二組行走驅動裝置13、14,各行走驅動裝置13、14係由位於兩側且呈平行設置的包夾板及位於底側的連接板(相當於系爭專利所稱的連桿),於各行走驅動裝置13、14的包夾板面對橫行軌道
8的側面各樞設二個立向滾輪(前輪13a/14a、後輪13b/14
b),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的下緣水平段上而加以支撐架台12及捲揚機11;各立向滾輪(前輪13a/14a、後輪13b/14b)於輪面設有輪環,以供立向滾輪以輪環抵靠於橫行軌道8的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穿設一被動桿,並於包夾板外側固設有齒輪馬達15a(即系爭專利所稱的驅動元件b(34)),該齒輪馬達15a通過齒輪箱傳動被動桿,以被動桿帶動驅動輪13c,進而一併帶動架台12於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者。
⒉將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互比對,
系爭專利關於天車構造的基本結構,均已經為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別於證據2的技術內容僅在於:
⑴系爭專利的吊車本體係隱藏於長、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
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但證據2的捲揚機11(卷上機構)的最低高度低於橫行軌道8的高度。
⑵系爭專利的驅動元件b係透過主動齒輪b及被動齒輪b而
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但證據2的齒輪馬達15
a係透過齒輪箱及被動桿帶動驅動輪13c而驅動架台12於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
⑶系爭專利係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
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但證據2係於立向滾輪
(前輪13a/14a、後輪13b/14b)設置輪環,以供立向滾輪以輪環抵靠於橫行軌道8的水平段兩側端面。
⒊系爭專利關於「吊車本體係隱藏於長、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
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所揭露:
證據4於專利說明書〔發明詳細說明〕及圖2具體揭露於二鋼軌16(即系爭專利所稱的短距軌道(25))之間設一台車2(即系爭專利所稱的吊車座(3))可供捲揚機11(即系爭專利所稱的吊車本體(31))容置固定,並且讓捲揚機11可隱藏於二鋼軌16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藉以提高捲揚機11的位置而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吊車本體係隱藏於長、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關於「驅動元件b係透過主動齒輪b及被動齒輪b
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技術特徵,主要的設計目的在於讓驅動元件b能夠驅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相對應地,證據2已經揭露齒輪馬達15a透過被動桿及驅動輪13c而帶動架台12於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雖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間,存在以齒輪嚙合傳動或以被動桿傳動之區別,然而這樣的區別顯然是機械相關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之簡易替換,不具備困難性,並且系爭專利以齒輪嚙合傳動和證據2以被動桿傳動,同樣是達到驅動吊車座(架台12)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根本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⒌系爭專利關於「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
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主要以橫向滾輪抵靠於短距軌道水平段兩側端面的方式,提供吊車座能夠順暢地往復滑移之效能;相對於系爭專利有關於輪座及橫向滾輪的複雜設計,證據2係直接於立向滾輪(前輪13a/14a、後輪13b/14b)的輪面凸設一圈輪環,讓立向滾輪能夠以輪環抵靠於橫行軌道8的水平段兩側端面,提供架台12能夠順暢地往復滑移之效能;雖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間,存在以橫向滾輪抵靠於短距軌道水平段兩側端面或以輪環抵靠於橫行軌道8的水平段兩側端面之區別,然而這樣的區別顯然是機械相關技術領域中不具備困難性之簡易替換,系爭專利與證據2同樣是達到提供吊車座(架台12)能夠順暢地往復滑移之效能,系爭專利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⒍因此,系爭專利關於「驅動元件b係透過主動齒輪b及被動
齒輪b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及「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確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早已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的通常知識,並且證據已經清楚揭露驅動馬達透過主動齒輪及被動齒輪而帶動吊車座於軌道往復滑移,以及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軌道側面等技術手段,系爭專利關於「驅動元件b係透過主動齒輪b及被動齒輪b而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及「於包夾板設置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確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及通常知識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
⒎承上,結合證據2及證據4所揭露的天車構造設計,已經揭
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及功能效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及4之組合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是以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㈡證據2、4及證據六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
4項之規定:⒈原告原以證據2及4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以關於「…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及「…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等習知通常知識的細部傳動構造設計,認定證據2與證據4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退萬步言之,主張證據2、4及證據六之組合足資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備進步性。
⒉證據六的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B66C)之先前技術應屬無疑:
⑴證據六於專利說明書〔發明詳細說明〕及各圖式清楚地揭
露出3種天車裝置的實施例,以如圖6及圖7所揭示的實施例來說明,證據六於對應軌道13的兩側外壁藉由多根連桿跨接一組平行的包夾板(フレ一ム)4,於包夾板4面對軌道13之側面各樞設兩個立向滾輪(走行輪)2a,並使立向滾輪2a對應抵放於軌道13之下緣水平段(走行面)13
a上;於立向滾輪2a與包夾板4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包夾板4對應軌道13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がイ)12a樞設而抵靠於軌道13之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4外側固設一個驅動元件b(モ一タ)
5,驅動元件b之軸心穿過包夾板4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ピニオンギヤ)6,主動齒輪b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帶動吊車座於軌道13往復滑移。
⑵將證據六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互比對
,證據六顯然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未直接為證據2及證據4所揭露的習知通常知識的細部傳動構造設計。
⒊歸納前述各點比對說明,結合證據2、4及六所揭露的天車
構造設計,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及功能效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質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4及六之組合所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備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關於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差異除起訴
狀第5頁所稱的A、B、C三者外,尚有「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等技術差異。
⒉證據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差異有「可
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
⒊證據2及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之技術特徵,且未有相應功效,實難稱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關於證據2、4及證據六之組合:
⒈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證據六,主張舉發證據(證據2
、4)及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該證據六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與原告舉發時所提之證據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參加人答辯及本局審酌,亦未於訴願時提出,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不得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被告 爰依 同法條第2項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六表示意見。
⒉證據六揭露一種「天車裝置」:
⑴證據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式第2圖揭露連接軸(4
a)連接包夾板(4)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及圖式第1、2圖揭露利用
馬達(5)驅動小齒輪(6)帶動驅動齒輪(2c)使行走輪(2a,2b)運行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及「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六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式第1、2圖揭露包夾
板(4)設有導輪(12a,12b),該導輪並接觸於行駛軌道(13)的側緣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於舉發時所提證據2、4所未具體揭露的「可藉由一根
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六所實質揭露。因此,證據2、4與新證據六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及證據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於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及「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技術特徵,且未有相對應功效。因而,證據2、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六並無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於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技術特徵。此外,系爭專利為一雙軌(雙短軌)天車之結構設計,而證據六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則為一單軌天車之結構,二者在技術實質內容上本有不同。再者,系爭專利的吊車座與連桿、包夾板之間的關係並未見於證據六中,亦即,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之技術特徵未見於證據六中。且系爭專利吊車座的兩側外壁除了利用其橫樑連結來支撐之外,此「一根以上之連桿」也增加了吊車座兩側外壁的結構剛性,使得外壁外側朝向短距軌道(25)所設置之立向滾輪具有最佳的支撐性,此等技術內容也是證據六未有揭示者。
㈢證據的六二框架4與聯軸4a的結構特徵以及行走輪2a、2b與
馬達5的結構特徵如轉用至證據2中,證據2的驅動裝置13之特徵將喪失,失去證據2之創作目的,故證據2與證據六之間沒有組合的可能性,證據六與證據2的結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證據4說明書內容及其圖1、圖2、圖3、圖5(a)、圖6、圖7與證據六之間存在組合的困難性,證據4與證據六的結合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
㈣參加人與原告間另案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未具有應撤銷之原因,茲亦引用該理由,該事件關涉3件專利,其中之「專利三」即為本件系爭專利,惟當時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未更正,而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嗣上開判決雖經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但參加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廢棄改判之理由乃是認為原告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非認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西元2005年2月4日,專利公告日為20
05年9月11日,是以審酌本件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適用之專利法為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同)。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公告本比較,在於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成為新的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被告審認該更正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可准予更正,本院亦同此認定,就此原告及參加人亦不爭執,是以本件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酌。故本件之爭點為:⒈證據2、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2、4、六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若新型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提出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反之,若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為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其主要係於天花板下緣架
設二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吊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之平行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公告本比較,在於將其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內容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成為新的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被告審認該更正內容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准予更正。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個獨立項,其內容為:
第1項: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
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
㈣舉發證據及新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2004年3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號
「懸吊式起重機」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2月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配合證據3中譯本)揭露一種懸吊式起重機結構,其係設有呈長距設置的三只I型行走軌道(1),於三只I型行走軌道(1)上各設有一鞍座(3),該鞍座(3)安裝有驅動單元(6),它是由電動馬達(6)的齒輪在一個內置的電磁制動器,用於驅動的行駛驅動裝置(4),並於三鞍座(3)的下緣跨設有由兩橫行軌道(8)所構成之吊車樑(7);並於兩橫行軌道(8)之間設有一高架台(12),供一下端捲繞有鉤體(32)之捲揚機構(11)容置固定;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之兩側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於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兩橫行軌道(8)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3a/14a)、後輪(13b/14b),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之下緣水平段上,俾以支撐該高架台(12)及捲揚機構(11);另在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的驅動部(15),藉由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兩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參證據2說明書段落[0006]至[0010]與圖1至4),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其第1至4圖分別為起重機側視圖、天車俯視圖、垂吊裝置前視圖及垂吊裝置側視圖。
⒉證據4為2002年5月9日公開的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
觸輪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2月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
4(配合證據5中譯本)係揭示一種台車設備(1)(トロリ裝置)之結構,係於二導軌(16)之間設一台車(2)以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而該捲揚機(11)可隱藏於二導軌(16)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俾有效提高捲揚機(11)之位置而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另可於兩導軌(16)之兩水平部(16a)安裝有具行進輪(3)之兩座板(30)外,再於兩座板(30)間連設有具導軌側翼(31A、31B)之二導軌件(未標示符號),使台車(2)兩側藉若干行進輪(3)於座板(30)間之導軌(31A、31B)上滑移,而能直向及橫向移動,該捲揚機(11)除具有隱藏於二導軌側翼(31A、31B)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外,該具捲揚機(11)之台車(2)可藉上述結構設計而有變化懸吊位置之功能(併參證據4圖2、6之結構示意圖),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六為2004年10月28日公開的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
天車裝置」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2月4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六揭露有天車結構裝置(配合其圖1、圖2及圖7),係於行走軌道13之兩側外壁藉由多根連桿跨接一組平行之包夾板4,並於包夾板4面對行走軌道13之側面樞設有兩行走輪2a,使兩行走輪2a對應並抵放於行走軌道13之上表面(行走面),且於包夾板4對應於軌道13水平段兩側高度嵌設有供導輪12(橫向滾輪)樞設之輪座,該導輪12(橫向滾輪)係抵靠於行走軌道13之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4外側固設有電動機5,該電動機5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4,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小齒輪6,該小齒輪6並與行走輪2c互相囓合,俾由該小齒輪6傳動行走輪2c,進而一併帶動天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另設置有前導輪(3a、3b)及行走輪(2a、2b)之包夾板4亦是隱藏於I型(或王字型)行走軌道13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見其圖2及圖7),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㈤證據2、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揭露一種懸吊式起重機結構,其係設有呈長距設置的
三只I型行走軌道(1),於三只I型行走軌道(1)上各設有一鞍座(3),該鞍座(3)安裝有驅動單元(6),它是由電動馬達(6)的齒輪在一個內置的電磁制動器,用於驅動的行駛驅動裝置(4),並於三鞍座(3)的下緣跨設有由兩橫行軌道
(8)所構成之吊車樑(7);並於兩橫行軌道(8)之間設有一高架台(12),供一下端捲繞有鉤體32之捲揚機構(11)容置固定;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之兩側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於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的腳架(16)面對兩橫行軌道(8)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3a/14a)、後輪(13b/14b),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之下緣水平段上,俾以支撐該高架台(12)及捲揚機構(11);另在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的底面,並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的驅動部(15),藉由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兩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
⒉證據4係揭示一種台車設備(1)(トロリ裝置)之結構,係
於二導軌(16)之間設一台車(2)以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而該捲揚機(11)可隱藏於二導軌(16)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俾有效提高捲揚機(11)之位置而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另可於兩導軌(16)之兩水平部(16a)安裝有具行進輪(3)之兩座板(30)外,再於兩座板(30)間連設有具導軌側翼(31A、31B)之二導軌件(未標示符號),使台車(2)兩側藉若干行進輪(3)於座板(30)間之導軌(31A、31B)上滑移,而能直向及橫向移動,該捲揚機(11)除具有隱藏於二導軌側翼(31A、31B)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外,該具捲揚機(11)之台車(2)可藉上述結構設計而有變化懸吊位置之功能。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
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另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
⒋將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及證據4相比較,可知:
⑴系爭專利乃有關採長、短距軌道相跨設的天車構造;證據
2則為包括有鞍座(3)及橫行軌道(8)所構成之懸吊式起重機結構,而證據4亦係藉由可供滑移之導軌(16)及座板
(30)的設計而構成位置變化之台車設備,三者均能使其天車(或起重機、台車)形成具可直向、橫向移動之功能,且三者之國際專利分類均相同(IPC:B66C),核屬同一技術領域,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其解決問題之客觀需要、配合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具有將該證據2及證據4於結構或技術上進行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
⑵比對分析之結果如下: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天車之構造改良(對應於證據2之一種懸吊式起重機結構及圖1至圖
4、證據4之一種台車設備(1)之結構及圖6),係於天花板下緣架設二長距軌道(對應於證據2之三只I型行走軌道(1)、證據4之於天花板(18)下緣架設二導軌(16)),於二長距軌道上各設有一穿梭座(對應於證據2之於三只I型行走軌道(1)上各設有一鞍座(3)、證據4之於兩導軌(16)之兩水平部(16a)安裝有具行進輪(3)之兩座板(30)結構),並於二穿梭座下緣跨設二短距軌道者(對應於證據2在三鞍座(3)的下緣跨設有兩橫行軌道(8)、證據4於兩座板(30)間再連設有具導軌側翼(31A、31B)之導軌件(未標示符號));其特徵在於:於二短距軌道之間設一吊車座可供予車本體容置固定,俾令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對應於證據
4之於具導軌側翼(31A、31B)之二導軌(未標示符號)間設一台車(2)以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而該捲揚機(11)可隱藏於二導軌側翼(31A、31B)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另其中於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對應於證據2之該高架台(12)平行對應橫行軌道(8)之兩側外壁跨接設有二組具有腳架(16)的行走傳動裝置(13)及行走驅動裝置(14)),於包夾板面對短距軌道之側面各樞設至少一立向滾輪,並使立向滾輪對應抵放於短距軌道之下緣水平段上,俾加以支撐吊車座及吊車本體(對應於證據2於腳架(16)面對兩橫行軌道(8)之側面各樞設滾輪即前輪(13a/14a)、後輪(13b/14b),並使各滾輪對應抵放於橫行軌道(8)之下緣水平段上,俾以支撐該高架台(12)及捲揚機構(11);而證據4因台車(2)兩側之行進輪(3)直接於座板(30)間之導軌(31A、31B)上滑移,而能直向及橫向移動〔無需如系爭專利採用增設包夾板33以與立向滾輪33
1作迂迴連結之設計,致證據4亦能有效提高台車(2)之高度〕),且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又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對應於證據2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的驅動部(15),藉由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兩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對應於證據2之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的底面)。
⒌承上,依上揭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證據4結構比對,可認定系爭專利吊車本體可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使其垂直吊距得以相對增加者,證據2之結構設計雖致高架台(12)係露出於兩橫行軌道(8)所形成的水平面而未隱藏於兩橫行軌道(8)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見證據2圖1、3),然證據2顯示於具導軌側翼(31A、31B)之二導軌(未標示符號)間設一台車(2)以供捲揚機(11)容置固定,而該捲揚機(11)可隱藏於二導軌側翼(31A、31B)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故系爭專利此一部分技術特徵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然再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證據4之結構進一步分析,尚有下列實質差異之處:
⑴系爭專利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又
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則系爭專利之傳動機制係藉驅動元件b(34)將動力透過主動齒輪b(341)經互相囓合之被動齒輪b(33
2)後,造成與被動齒輪b(332)相穿設之立向滾輪(33)轉動;反觀證據4並未揭示該等動力傳輸之機制,至於證據2則是於腳架(16)的外側固設有二內部設有齒輪電機(15a)的驅動部(15),藉由該驅動部(15)帶動驅動輪(13c)進而一併帶動高架台(12)於兩橫行軌道(8)往復滑移,行走傳動裝置(13)於對應橫行軌道(8)下緣水平段的位置設有一驅動輪(13c)樞設而抵靠於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的底面,亦即證據2之驅動輪(13c)並未與前輪(13a/14a)或後輪(13b/14b)有直接嚙合或接觸,而是以驅動輪(13c)對橫行軌道(8)之水平段底面造成推移,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間就有關吊車座(3)(或高架台(12))之輪體構件間的連結關係及造成於軌道水平段滑移的驅動機制顯不相同。
⑵又系爭專利有關「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
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皆未為證據2或證據
4所揭露,系爭專利藉由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333),以供橫向滾輪(334)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則當吊車座
(3)(含吊車本體(31))藉立向滾輪(331)於短距軌道(25)之水平段(252)間滑移時,亦會因該橫向滾輪亦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而使滑移過程更加穩定且順暢。
⒍再者,證據2之圖3(垂吊裝置前視圖)及圖4(垂吊裝置
側視圖)係顯示於該高架台(12)以前兩輪(13a、14a)及兩後輪(13b、14b)撐持於橫行軌道8水平段的左、右側,而位於橫行軌道(8)水平段下側之元件(13c)則是由驅動部(15)所帶動驅動輪(13c),且證據2所繪示之滾輪(13a)外側環繞設有一圈抵靠於橫行軌道8水平段側端面的虛線輪環,乃欲顯現該滾輪(13a)有環差設計而已,此由證據2圖4(垂吊裝置側視圖)之繪示即可相互獲得印證,是以證據2並無具體事實證明其滾輪(13a)所繪示之虛線輪環具備系爭專利之「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
333),以供橫向滾輪(334)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兩者難謂實質相同。故以系爭專利整體天車結構設計觀之,系爭專利之天車構造所採構件、連結關係及其技術特徵,確能提高吊車本體之垂直吊距以適用於無塵室有限空間中,而此一技術之構件運用及其連結關係顯未能完全為證據2及證據4所揭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㈥證據2、4、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證據六則揭露
一種天車結構裝置(配合證據六圖1、圖2及圖7),係於行走軌道(13)(I字型或王字型)之兩側外壁藉由多根連桿跨接一組平行之包夾板(4),並於包夾板(4)面對行走軌道
(13)之側面樞設有兩行走輪(2a),使兩行走輪(2a)對應並抵放於行走軌道(13)之上表面(行走面),且於包夾板(4)對應於軌道(13)水平段兩側高度嵌設有供導輪(12)(橫向滾輪)樞設之輪座,該導輪(12)(橫向滾輪)係抵靠於行走軌道
(13)之水平段兩側端面;於包夾板(4)外側固設有電動機(5),該電動機(5)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4),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小齒輪(6),該小齒輪(6)並與行走輪(2c)互相囓合,俾由該小齒輪(6)傳動行走輪(2c),進而一併帶動天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另設置有前導輪(3a、3b)及行走輪(2a、2b)之包夾板(4)亦是隱藏於I型(或王字型)行走軌道(13)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
⒉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證據4及證據六相比較,可知:
⑴系爭專利乃有關採長、短距軌道相跨設的天車構造;證據
2則為包括有鞍座(3)及橫行軌道(8)所構成之懸吊式起重機結構、證據4亦係藉由可供滑移之導軌(16)及座板(30)的設計而構成位置變化之台車設備、而證據六則為就天車之行走軌道(13)兩側外壁跨接導輪(12)之天車結構裝置,四者均能使其天車(或起重機、台車)形成具可直向、橫向移動之功能,且國際專利分類均相同(IPC:B66C),核屬相關聯之技術領域,故就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基於其解決有關天車I型行走軌道設計之客觀需要,參考證據2、證據4及證據六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後,當具有將該證據2、證據4及證據六於結構或技術上進行組合、置換等合理誘因、動機及可能性,並無困難之處。
⑵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證據4及證據六進行比對,上揭事實與理由第五㈤點略已說明:
①系爭專利「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
),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及證據4該等動力傳輸之機制顯不相同。
②系爭專利「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
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2或證據4所對應及揭露。
惟查,證據六所揭示之天車結構裝置顯示,於包夾板(4)外側固設有電動機(5),該電動機(5)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4),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小齒輪(6),該小齒輪(6)並與行走輪(2c)互相囓合,俾由該小齒輪(6)傳動行走輪(2c),進而一併帶動天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則系爭專利有關於包夾板上設置驅動系統以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之該「於一立向滾輪與包夾板間穿設一被動齒輪(b),又於包夾板外側固設至少一驅動元件(b),該驅動元件(b)之軸心乃穿過包夾板,且於其軸心端部穿設一主動齒輪(b),該主動齒輪(b)並與被動齒輪(b)互相囓合,俾由該驅動元件(b)傳動被動齒輪(b),進而一併帶動吊車座於短距軌道往復滑移者」的技術特徵,即已為證據六該等結構設計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再者,證據六亦揭露於包夾板(4)對應於軌道(13)水平段兩側高度嵌設有供導輪(12)(橫向滾輪)樞設之輪座,該導輪(12)(橫向滾輪)係抵靠於行走軌道(13)之水平段兩側端面,則系爭專利「該包夾板對應短距軌道下緣水平段兩側之高度嵌設有輪座,以供橫向滾輪樞設而抵靠於該短距軌道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技術特徵亦顯為證據六將導輪(12)(橫向滾輪)抵靠於I型(或王字型)行走軌道(13)之水平段兩側端面之結構設計所對應。況且證據六設置有前導輪
(3a、3b)及行走輪(2a、2b)之包夾板(4)亦是隱藏於
I型(或王字型)行走軌道(13)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見證據六圖2及圖7),亦具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4行所稱「使得吊車座(3)中之吊車本體(31)可隱藏於短距軌道(11)(21)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有效提高吊車本體(31),使其垂直吊距(d)得以相對增加〔如第一圖所示〕,進而獲取更大的空間來吊起體積較龐大高聳之物品者。」之功效。
⒊又參加人辯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於
該吊車座平行對應短距軌道之兩側外壁,可藉由一根以上之連桿跨接至少一組平行之包夾板」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2、證據4及證據六所揭示及對應云云。然查,證據2之圖2及圖4顯示於高架台(12)上安置有包括有主、副捲揚機(18、19)之捲揚機構(11),再於高架台(12)兩側前後各設二組腳架(16)分別對應於兩組橫行軌道(8),藉由腳架(16)上之兩組行走傳動裝置(13)及兩組行走驅動裝置(14)對橫行軌道(8)之兩側外壁的夾設,使載置有捲揚機構(11)之高架台(12)得以於兩橫行軌道(8)間滑移。是以,參加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⒋承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內容既分
別為該證據2、證據4及證據六之技術所對應,且系爭專利所面臨將吊車本體隱藏於短距軌道之高度所界定形成的空間中,進而提高吊車本體垂直吊距之動機,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證據4及證據六並無困難,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證據4及證據6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被告就此部分之答辯亦同意本院上揭之結論,有答辯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
㈦參加人雖辯稱其與本件原告間另案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未具有應撤銷之原因,該事件關涉3件專利,其中之「專利三」即為本件系爭專利,惟當時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仍未更正,而有第1、2項等語。但查,觀之參加人所提出另案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40號、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129頁),其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證據與本件舉發證據不同,且未包括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證據六,為兩造及參加人所是認,且上開本院
100年度民專訴40號判決嗣經本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雖參加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其廢棄改判之理由乃是認為原告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非認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然另案民事判決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證據組合既與本件不同,其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關於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4之組合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4與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新證據即證據六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故被告及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未及審酌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証據六,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仍難以維持,均應撤銷,是以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為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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