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委任保證、代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基於與聲請人為業務往來所聲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9月10日起至133年9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初貸日向聲請人借款四筆,借款到
期日、利息利率均如附表所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4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房貸產品申請暨同意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證。
㈢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
院於97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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