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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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222號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起陸續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1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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