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交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交易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97年3月26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往101方向)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南路口,原應注意駕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需遵循二段式左轉標線轉彎之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待轉區內待轉,而貿然搶先左轉,致其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搭載友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因閃避不及,當場滑倒,告訴人乙○○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