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3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詎料被告於96年1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婚字第68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年度婚字第68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婚字第687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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