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劉東亮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
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
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
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
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
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查
,被告業於起訴前即103年6月1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
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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