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林晏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
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3年6月6日止,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消費款及已到期之利息)
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
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元(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翁仕衡
附表:
┌─────┬─────────────────┐
│本金│利息│
│(新臺幣)││
├─────┼─────────────────┤
│3,992元│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
│107,789元│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計算之利息。│
├─────┼─────────────────┤
│1,120元│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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