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裕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采玲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以其因
反訴被告或其配偶 李小娟 之懇求而於103年5月26日為反訴被
告向三信商業銀行代償汽車貸款140,020元,惟反訴被告僅
償還60,000元,至今仍積欠反訴原告80,000元為由,本於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80,000元,並自民事反訴狀送達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基於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返還借款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而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支付
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買買價金,二者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亦
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故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反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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