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德成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事實
一、陳德成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段000000000000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 黃家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島北路3段由瓊林往沙美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未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撞擊陳德成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黃家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陳德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家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德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27頁),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德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明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2年8月14日金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4頁、第26至4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即黃家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1至12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陳德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明確因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擦撞致傷乙節,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據(偵卷第11頁),是其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上開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衡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0張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左轉彎之際,若稍加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並採取適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AM─000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家明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據(警卷第13至15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知識暨經驗所得之結論,並核與現場狀況及上揭照片等所示相符,自可憑信。準此,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屬轉彎車讓告訴人黃家明之直行車先行,而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三、再查,本件被告倘能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遵守交通規則而讓告訴人黃家明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家明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之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張瑞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5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應知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之傷害情形;又參被告於犯後雖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告訴人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5千元,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然始終因賠償金額之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被告近10年內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性及態度尚可。末考諸被告自承以擔任每日薪資1,500元之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之財產所得清冊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離婚、育有三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醫生表示至少要半年後才能不用拐杖行走等語之受傷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過失,與被告於開庭中係以「坐著」之方式向告訴人致歉,難認已展現真切誠意,暨兩造及告訴人就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並無不當。
三、依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為肇事主因,犯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生活須家人協助,身心受到極大痛苦,被告無道歉與賠償誠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參酌被告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項量刑情狀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相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輕之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是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係屬初犯,因過失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自首犯罪、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2、5、6款參照。
二、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情節非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成立,被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如附件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且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50頁),又參以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2、5、6款之規定,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倘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
二、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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