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詐欺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4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天香回味餐廳用餐時,結識在同餐廳用餐之乙○○一家人,並以幫忙照相及閒聊方式與乙○○一家人熟識後,藉故取得乙○○家人同意暫住宜蘭縣羅東鎮180號4樓乙○○家中。甲○○與乙○○一家人回到乙○○家中後,於97年9月25日凌晨,趁乙○○先生 張華 幫女兒洗澡及乙○○睡覺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乙○○房間內竊取張華所有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並竊取樓梯旁乙○○所有皮包內現金600元,得手後即不告而別,隨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嗣經乙○○隔日發現樓梯旁皮包內之現金被竊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